河南省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完善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大型遗址(以下简称大型遗址),是指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古城遗址、陶瓷窑遗址、矿冶遗址、古建筑遗址、皇家墓地、古墓地等。
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大型遗址的重点保护范围和一般保护范围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执行。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区行政公署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大遗址。
第四条 省文物管理局负责全省大遗址的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大型遗址的保护和管理。
各级建设、土地、公安、规划、地矿、环境保护、旅游、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大型遗址保护工作。
第五条 根据大遗址的性质、规模、遗迹保护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省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制定相关保护措施,作为大遗址保护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协调处理大遗址保护与当地经济建设与人民切身利益的关系,确保大遗址安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保护大遗址的有关规定,并有权举报和指控破坏大遗址。
第七条 大型遗址保护资金包括在各级地方财政预算中,城市地区的大型遗址维护费用包括在城市维护费用中。倡导和鼓励各行各业和公众参与大型遗址大型遗址保护专项资金必须确保专项资金。
第二章 保护组织
第八条 对于重要或濒危及城市的大型遗址,应当设立由遗址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组成的保护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大型遗址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检查大型遗址保护。
第九条 建立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大遗址专项保护组织,具体负责大遗址的日常保护。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大型遗址,由遗址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设立有关保护组织或者指定有关单位负责保护。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位于大遗址保护范围内,应当在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群众文物保护组织,保护大遗址。
第三章 保护规划和措施
第十一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管理局应当将改变土地使用、移民、产业调整等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中长期规划以保护大遗址与群众生产生活用地矛盾突出的地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当地城乡建设发展规划时,必须坚持不在大遗址保护范围内安排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避免大遗址发展的原则,将大遗址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城乡总体规划。涉及大遗址保护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在报有关部门批准前由省文物管理局签署。
第十三条 大型遗址保护规划的编制应贯彻保护第一、抢救第一的政策,促进和继承民族文化的指导思想,结合遗址文化的内涵,协调和促进本地区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的同步发展。
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保护范围为准。
第十四条 编制大型遗址保护规划,突出保护重点,划定重点保护范围内的重点文物遗迹,作为特殊保护区,编制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 编制大型遗址保护规划时,应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将指定的大型遗址的重点保护范围作为城市绿地进行绿化美化。绿化树木不得损坏地下遗迹。
第十六条 编制大型遗址保护规划,根据大型遗址保护的实际情况,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同时,可以在遗址的一般保护范围内规划居住在遗址区的居民生产生活用地,改善居住环境和生活条件。
第十七条 大型遗址保护规划由规划文本、规划说明书、规划基础材料及相应图纸组成。经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大型遗址保护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批准的大型遗址保护计划。
第十八条 城墙、台基、建筑基地等大型遗址的主要部分是国家重要的文化遗产,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九条 大型遗址的特殊保护区应仔细保护。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原则下,可以以不同的形式展示其风格和价值。各类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和居民点应逐步清除和拆除。
第二十条 大型遗址的宣传和展示应在科学保护的基础上进行。重要遗迹的展示必须制定详细的保护计划,经省文物管理局组织相关专家论证,报国家文物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在大型遗址保护范围内,严禁烧砖、采石、开采、开挖池塘等活动;建设项目和取土活动严禁在其重点保护范围内。居民在遗址保护范围内种植各种经济树木,不得损坏地下遗迹。
第二十二条 由于特殊需要,在大型遗址的一般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大型遗址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大型遗址区域文物的保护措施和保护计划。经遗址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文物行政管理局批准。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局批准,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征用土地,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二十三条 大型遗址一般保护范围内批准的非公益性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占用大型遗址面积支付大型遗址的维护保护费,用于大型遗址重点文物的维护保护。具体的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方法由省文物管理局、省物价局、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文物考古研究机构应当加强大型遗址保护的基本工作,协助各级文物保护机构做好大型遗址的日常保护工作。考古发掘结束后,应当及时向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发掘情况和保护意见,尽快整理发掘数据,编制发掘报告,促进大型遗址的保护、研究、宣传和展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在大型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因单位行为造成重大遗址损害的,由遗址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在大遗址保护范围内挖掘、爆破、危害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制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公安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大遗址一般保护区建造结构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在大型遗址重点保护区建造结构和工程建设的,由规划行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擅自在大遗址保护范围内取土烧窑、采石、开采等危害大遗址安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拆除其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原状,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大遗址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因失职及时处理大遗址保护问题,对大遗址造成严重破坏的,由监察部门对其主要现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文物管理局负责解释本规定的具体应用。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