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历史街区保护措施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街区的保护,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街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街区,是指古镇、街道或地段,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古镇、街道或地段。
第四条 市、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历史街区的保护、管理和监督。
规划、建设、房屋管理、土地、工商、园林、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历史街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历史街区应坚持保护第一、抢救第一、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历史街区由市、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列为相应级别的保护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街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工作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社会捐赠,为历史街区的保护开辟各种资金来源。
第八条 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历史街区保护专业规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历史街区保护规划,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 同级政府统一协调组织实施经批准的历史街区保护规划。
第十条 历史街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必须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建设在历史街区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的,应当事先听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由于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的需要,当地人民政府施必须搬迁或拆除,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搬迁或者货币安置;业主或者用户必须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不得损坏或者拆除原建筑构件。
第十二条 对于历史街区保护规划中需要保留的房屋和其他设施,不得影响其传统风格的重建和装修;确需重建、装修的,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检查,确保其原状和风格的延续。
第十三条 产权人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改造协议,履行保护改造义务,遵守保护改造规范。
第十四条 拆迁实施单位在历史街区房屋等设施拆迁过程中发现古建筑、现代代表性建筑的,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鼓励历史街区古建筑和现代代表性建筑的业主出售或捐赠给国家。
第十六条 如果单位和个人筹集资金维护历史街区的古建筑和现代代表性建筑,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其维护面积和程度给予适当的奖励;古建筑和现代代表性建筑属于国有建筑,可以在规定的年限内免费使用。
第十七条 如果非国有古建筑和现代现代代代表性建筑在历史街区被破坏,业主有能力修复,拒绝履行修复义务,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救援和修复,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十八条 除参观场所外,历史街区的古建筑和现代代表性建筑需要进行其他活动,必须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区块功能和商业布局,反映历史街区的文化氛围。
第十九条 历史街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古建筑、现代现代代代表性建筑、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损坏或拆除;
(二)危害文物古迹安全的活动;
(三)改变地形,危害历史街区保护;
(四)擅自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的绿地、水系、道路等。
(五)擅自占用历史街区的房屋,改变经营布局或者经营范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历史街区古建筑、现代代代表性建筑的构件及附属物禁止走私、盗卖、抢劫。
拆除的古建筑、现代代表性建筑构件必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擅自买卖。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对影响其传统风格的历史街区保护规划保留的房屋和其他设施停止施工。仍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办理相关手续,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拆迁或者迁移历史街区房屋等设施过程中发现古建筑、现代现代代表性建筑,拆迁实施单位仍不保护现场,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损害,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擅自买卖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江阴市、宜兴市可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5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