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古城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阆中古城保护与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阆中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阆中古城保护区是指张飞大道以西、新村路以南至嘉陵江北岸的区域和南津关古镇。
古城保护区分为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重点保护区是指嘉陵江以北,张飞大道以西,嘉陵江—桥北岸,大步坎街、何家巷以西,三陈街以南,白果树街以西,东街小巷、内东街以南,盐市口街、官菜园街以西,古莲池街、火药局街以南,西至张桓侯祠,南至嘉陵江北岸和嘉陵江南岸的南津关古镇的区域。建设控制区是指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古城保护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阆中古城保护是指:
(一)保护古城的整体环境风貌和传统格局;
(二)保护古城文物古迹和具有历史传统特色的街区、古建筑、古民居、古民居院落、古树名木等;
(三)保护古城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古城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古城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阆中古城保护工作的监督。
阆中市人民政府负责古城保护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古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古城保护资金应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助、鼓励民间资本投入等渠道筹集。
第六条 古城保护区内的一切建设开发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符合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阆中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古城保护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保护为主、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编制。对古城保护区的历史传统街区、古民居、古民居院落应编制修缮指南,采取建档、挂牌等分类保护措施。
第七条 古城保护区内的人口应有计划地疏解。
古城保护区内水、电、气、交通、通信、环卫、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应逐步完善。
第八条 古城保护区内历史传统街区的整治,古建筑、挂牌保护的古民居院落、名胜古迹的修缮,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古城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规划、文化等相关部门实地踏勘,确定修缮方案,经论证后按有关法律规定报批。
其他古民居、古民居院落的修缮,应向市人民政府古城保护管理部门申请,修缮方案须经建设、规划部门审查。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修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古城保护区内禁止擅自拆除古民居、古建筑中的门、窗、牌、匾、枋等建筑、装饰构件。
第十条 古城保护区的沿街广告、店铺招牌、标识、标志应与古城风貌相协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古城保护标识、标志。
第十一条 古城保护区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建档,挂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毁坏和擅自迁移。
第十二条 古城保护区禁止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古城保护区禁止饲养、屠宰猪、牛、羊等牲畜。
第十四条 古城保护区文物的保护和考古发掘应遵循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禁止新建工业企业和与古城建筑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与古城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工业企业,应予以改造、拆除或搬迁。
第十六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应推广使用清洁能源,逐步禁止使用原煤、柴禾。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十七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禁止开设产生噪声、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环境的加工作坊。
第十八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应严格控制机动车辆通行。具体办法由阆中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开设的娱乐场所应与古城传统文化相协调。
第二十条 古城建设控制区内一切建筑应与重点保护区的建筑风貌相协调。
建设控制区的建筑群体布局、高度、形体、色彩风格,不得影响古城的传统空间风貌,对妨碍视线走廊的多层、高层建筑和破坏重点保护区历史环境的建筑应有计划地予以降层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鼓励对古城传统文化、艺术、民俗和民族风情的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
第二十二条 古城资源应合理开发利用。在古城保护区内鼓励经营或者开展下列项目和活动:
(一)古城传统文化研究;
(二)兴建博物馆、民俗客栈;
(三)传统手工作坊、民间工艺及旅游产品制作和经营;
(四)传统饮食文化研究和开发经营;
(五)传统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六)民间工艺品开发、收藏、展示、交易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或者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工程总造价0.5%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公安、环境保护、工商、文化、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阆中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按规定编制古城修缮指南、超越职权或擅自批准与古城风貌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