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
第二条下列文物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名人有关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具有重要的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历史价值;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品;
(四)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重要革命文献和手稿、古籍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现代优秀建筑和传统风格的古街区受到国家文物的保护。
第三条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文物保护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公安、海关、城市建设、规划、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文物,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选择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为同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需要作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七条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认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公布为文物暂保单位,视为同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暂保单位公布后,应当在两年内完成鉴定。根据鉴定结果,由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公布或者报告,或者撤销保护。逾期不报告的,暂保单位自行撤销。
第八条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批准公布后一年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保护标志,埋设保护桩,建立保护组织,并按照下列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和施工控制区:
(一)单体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从边界线起20米内为保护范围,从保护范围边界线起100米内为施工控制区;
(二)团体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从边界线起30米内为保护范围,从保护范围边界线起200米内为施工控制区;
(3)古代文化遗址、古墓葬址、古墓葬、石刻,从边界线起10米内。需要划定施工控制区的,按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的施工控制区划定。
上述三项规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其他工程建设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因特殊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必须经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临淄齐国故城48处重点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原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改造、拆除或者迁移;农业生产的耕作深度不得超过40cm。
第十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区需要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其风格、高度、体积、色调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特征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特征。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水平报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因建设项目特殊需要而必须迁移、拆除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迁移、拆除的,经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二条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维护、维护、重建不得改变文物的原状,文物维护和重建计划应当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经批准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除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管理所或者参观场所外,必须作为其他用途的,经批准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报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按有关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文物,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考古勘探发掘,必须严格执行审批手续。
考古勘探发掘单位在进行勘探发掘前,必须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许可证》或《山东省考古勘探许可证》副本。勘探发掘后,应当在15日内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勘探发掘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妥善处理勘探发掘现场。
第十五条临淄区;张店区湖田镇、南定镇、石桥镇、四宝山镇;淄川区淄城镇、寨里镇;博山镇、区域镇;周村镇、孟水镇;桓台县新城镇、索镇;沂源县南麻镇、土门镇等地下文物丰富的地区新建砖瓦场、基础建设、生产建设的,必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勘探工程范围内的土地,规划管理部门确认无文物埋藏,并在《选址咨询意见表》上盖章,方可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文物在调查勘探中发现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共同约定。
建设和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进行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必须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考古学家到现场进行抢救和发掘,并办理考古、发掘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博物馆、图书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区分文物等级,建立收藏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需要借用展览、科研等文物的,应当报主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借用一级文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准。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借用国有文物的,应当报主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借用国有文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收集三级以上文物和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专用文物收藏仓库;
(二)有防火、防盗、防潮等设施和措施;
(三)文物收藏保卫管理制度健全;
(四)收藏档案完善。
第十九条不具备收藏三级以上文物保管条件的单位,应当将收藏三级以上文物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处理结束后三个月内归还原收藏单位或者免费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管理资金和文物费用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博物馆、文物管理办公室的文物收集费应当单独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证。
市、区、县的文物维修费用纳入市、区、县的城市维修费用,应当保证重点文物的维修费用。
第二十二条文物保护管理资金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使用,专项资金专用。
文物企事业单位的收入主要用于文物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宣传执行成绩显著;
(二)坚决斗争文物保护和犯罪分子;
(三)及时报告、上交、抢救文物;
(四)向国家捐赠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
(五)采纳对文物保护利用提出有价值建议的;
(六)在文物安全保卫、查缉走私、打击非法经营文物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地下文物丰富地区开展工程建设的,责令其立即停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农业生产应在齐国故城48个重点遗址的保护范围内进行。耕作深度超过40cm的,应当限期改变耕作方式,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未按规定使用、维修或者改变文物原状的,责令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在地下、水下或者其他地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国的,由公安机关追回非法收入的文物,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边界桩的,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或者名胜古迹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不接受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不接受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五)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坏或流失。
文物工作人员对管理的文物进行监督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1989年7月28日颁布的《淄博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