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复工程的管理措施
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复工程的管理措施
发文单位:文化部
发文时间:1986-7-12
生效日期:1986-7-12
第一条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本办法包括纪念建筑、古建筑(含现代典型建筑)、石窟寺壁画、造像、古碑石刻等。
第三条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壁画、造像、古碑石刻等修缮工程,应当严格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不改变原状的原则,是指历代设或重建的原状。修复时,应根据建筑物的法国特征、材料纹理、风格、技术、文献或铭文、铭文记录,识别现有建筑物的时代、建造或重建的历史遗产,并根据现有的法国特征和结构特征制定修复或采取保护措施;或者根据现有的法国特征、风格技术、结构特征和材料纹理的原则进行修复。
第四条根据工程性质,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的修缮,可分为以下五类:
(一)定期维护工程;
(二)抢险加固工程;
(三)重点修复;
(四)局部恢复工程;
(五)保护性建筑和构筑工程。
维护工程是指在不改变现有结构、材料纹理、外观、装饰、颜色等文物的情况下进行的定期维护,如屋顶除草钩、局部瓷砖泄漏、梁柱、墙壁等简单的屋顶加固、庭院整改、室内外排水指导等小型工程。这些项目应包括在年度工作计划和资金预算中,作为定期工作,履行各自的职责,并承担各自的责任。
应急加固工作是指建筑物、石窟岩壁、壁画、造像、石刻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救援措施,如支撑、牵引、堵塞、加固等救援措施。本项目应在技术检查的基础上制定救援加固计划,并报相应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因特殊情况不能提前申报的,应当补充备案。
重点修复和局部修复工程是指对文物进行大规模的重点修复或局部修复工程。这些项目必须提前进行勘察、测绘、调查和研究,并在充分掌握科学数据的基础上进行设计。工程设计必须经过仔细的分析和研究,并广泛征求相关专家的意见。并提出《修复恢复工程申请书》,报相应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保护性建筑和构筑工程是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的安全设施,如大坝、防水室、亭台楼阁、新洞檐等。这类结构或建筑。必须与文物和环境风貌相协调,不能喧宾夺主。必须严格保护文物本身及其周围的历史遗迹,不得因附加安全措施而损坏。附加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方案,报相应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五条修复工程的审批程序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性质或者规模办理。
属于定期维护的,应当按照文物级别报各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属于救援加固工程,分别报各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属于重点维修恢复工程,报上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需要批准的,不得在批准前施工。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工程,一般由当地文物主管部门逐级申报,由中央一级文物主管部门责成文物主管部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由中央一级文物主管部门指定,防止工程事故和经济损失。
第六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设计施工技术水平审查和重点修复工程审查资格,应当规定如下:
(1)为保证工程质量,采用设计施工技术水平审查,由设计或施工部门提出申请,然后由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主持相应的审批权限,邀请文物修复工程专家、技术人员,提交中央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设计施工资质证书。资格证书分为县、省、国三级,并根据设计和施工水平每三年复审一次,或升级或降级。在审查过程中,还对设计或施工主持人进行技术评估,并按类别颁发设计证书。
(2)中央一级文物主管部门在不具备上一项规定的资质的情况下,有权停止其工作,并建议有资质的部门或技术人员承担。因违法施工、改变文物原状、延误施工造成的损失,由违法施工单位根据损失程度赔偿。
(3)在需要重点维修工程或特点时,在部门负责人和文物主管单位的领导下,必须配备具有一定设计和施工实践经验的工程师以上人员。必要时,必须邀请相关专家进行评估。为保持审核验收的严重性,各方面人员必须签字负责。
第七条申请维修工程时,应当根据工程性质或者规模提出下列设计文件。重点维修和局部恢复工程应当提出:
(一)方案设计
1.现状实测图及修复设计方案图;
2.现状调查报告;
3.修复一般说明书;
4.概算总表。
(二)技术设计
1.技术设计图及施工详图;
2.技术设计及施工说明书;
3.设计预算;
4.现状照片;
5.必要时应提交材料试验报告;
6.如为石窟修复加固工程,还应提出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数据和勘探报告。必要时,还应提出化学加固和防风化处理的试验报告;
7.所有结构、基础和基础技术设计均应参照国家、部门或地方政府颁发的现行技术规范进行。
(三)重点维修工程属于现状维修,可一次性设计。应提出以下设计文件:
1.现状实测图、技术设计图、施工图;
2.必要时必须提交材料试验报告;
3.技术设计说明书;
4.设计预算;
5.破碎现状及建筑特征的照片。
第八条各类维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注意以下事项:
(1)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图纸和说明书的规定进行施工。如有变更设计、补充设计等问题,应报原设计部门审核,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2)在施工过程中遇到新材料、文物或施工偏差时,应认真记录、拍照、测量或打印,妥善保管,并向相应的上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3)施工过程中应注意防火。木结构建筑集中的寺庙和建筑面积不得设置木结构加工场地应避免雕刻等艺术品,以确保文物的安全。
(4)重要项目结束时,应按照设计文件的规定及时检查项目的质量和进度,并逐步报告项目进度;整个项目竣工时,应认真进行验收和总结。必要时,还应提交竣工图纸和验收报告,并按保护单位级别报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宗教、园林、军队、民政等部门应当对所管理和使用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包括附属文物、建筑物及其环境特征,承担维护和维护的责任,并严格遵守本措施,不得擅自开工。
(一)非文物部门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由使用部门自行解决维修资金和建筑材料。
(2)由文物部门管理和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维护、维修资金和建筑材料,由县(市)纳入当地预算;上级文物主管部门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水平和工程规模给予适当的补贴。
作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修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进行。其资金、建筑材料,应当专用,专用材料专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需要拆除的,应当根据文物的特点,在拆除前和拆除过程中进行详细的测绘、文本记录和拍照。艺术品、石碑、牌匾、建筑构件必须提交博物馆或文物保管机构保存;其他木材、砖、瓦、石材等材料,由文物保管机构进行文物修复。需要重建新场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石窟寺、碑杰、石阙、经典建筑、雕塑、金属结构或者铸造物需要增加保护设施,或者对上述文物原有保护建筑进行维护和重点维修时,也应当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各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经常检查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庙的安全使用情况,督促管理用户做好维护工作。用户必须严格遵守《文物保护法》第十五条和本办法的规定,与文物主管部门签订使用合同。使用部门违反规定的,应当采取措施纠正文物主管部门的权利;必要时,可以报文物保护单位人民政府批准经济制裁或者停止使用权。
第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现状实测图、竣工图均按下列规定绘制:
(一)建筑群总图-位置图1/5000比尺;总平面、总立面、总剖面图1/200-1/500比尺。总图应标明建筑群中古树、碑街等附属文物的相对位置。
(2)建筑群中的主体建筑——各层平面、立面、截面图均为1/50-1/100比尺;斗拱、门窗、匾额等体积较小的构件大样图为1/20、1/5或1/10比尺。
(三)按照建筑工程绘图规范绘制上述图纸,并详细标明必要的尺寸。
(四)本办法规定的方案设计和技术设计图纸,除有特殊要求外,可按各建筑工程设计部门的标准和规范办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照片材料,包括建筑物各角度的全景、单体建筑物的全景、各面外观、内部结构、构件细节等。如有高价值的附属文物或建筑装饰、碑文、铭文等照片材料,也应随设计文件报告。
凡属随报的照片资料不得少于10张×10厘米。
第十四条文化部文物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补充规定。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我部1963年发布的《革命纪念建筑、历史建筑、古建筑、石窟寺改造暂行管理办法》将被废除。
文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198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