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
发文单位:文化部、公安部
发文时间:1984-2-28
生效日期:1984-2-2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古建筑是国家重要的历史文化遗产,是国家文明的重要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消防监督条例》的精神,为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古建筑免遭火灾危害,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各级重点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及历史纪念建筑物、古墓葬中保留有地面建筑的保护单位,均属本规则管理范围。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的革命纪念建筑物、博物馆及各类文物保管陈列单位也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古建筑的消防工作,要贯彻从严管理、防患未然的原则。
第四条爱护国家公共财产是我国公民的神圣义务。每个公民都要时刻提高警惕,防止古建筑发生火灾。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五条古建筑的消防工作,由各古建筑管理与使用单位具体负责。当地市、县文物管理部门负责领导。地方公安机关予以监督管理和业务技术指导。
第六条各古建筑的管理与使用单位,要把预防火灾列为整个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部分,切实做到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使防火工作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第七条古建筑管理与使用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即为该单位的防火安全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其具体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当地政府发布的消防法规和有关指示;
二、认真实行逐级防火负责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领导制订和督促实施各项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四、领导开展防火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五、定期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整改险隐患;
六、组织领导专、兼职消防人员和群众性义务消防队开展工作;
七、负责规划配置消防器材设备和水源设施;
八、领导制订灭火计划,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有效的扑救。参与火灾原因调查,总结经验教训,改进工作。
第八条各古建筑的管理与使用单位,应根据范围、任务大小,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消防管理干部,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定期教育训练,开展经常性的自防与联防活动。做到平时能防火,有灾能及时扑救。
第九条凡在古建筑单位工作的职工和宗教职业者,均须具有基本的防火与灭火知识,积极参与消防活动,并作为工作考核的一个条件。
第十条古建筑管理与使用单位的消防设施和各项防火活动经费,在本单位管理费中开支。如需设置重大的消防安全设施,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拨款解决。
第三章预防火灾
第十一条凡古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必须严格对一切火源、电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禁止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堆存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严禁将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引入古建筑物内。
第十二条禁止利用古建筑当旅店、食堂、招待所或职工宿舍。禁止在古建筑的主要殿屋进行生产、生活用火。在厢房、走廊、庭院等处需设置生产用火时,必须有防火安全措施,并报请上级文物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否则一律取缔。
第十三条在重点要害场所,应设置“禁止烟火”的明显标志。指定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古建筑,如要点灯、烧纸、梵香时,必须在指定地点,具有防火设施,并有专人看管或采取值班巡查措施。
第十四条在古建筑物内安装电灯和其他电器设备,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电气安全技术规程。已经引入电源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要补办审批手续。凡违反消防安全要求的,必须限期拆除或另行安装。
第十五条凡与古建筑毗连的其他房屋,应有防火分隔墙或开辟消防通道。古建筑保护区的通道、出入口必须保持畅通,不得堵塞和侵占。
第十六条古建筑需要修缮时,应由古建筑的管理与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制订消防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并报上级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后,才能开工。在修缮过程中,应有防火人员值班巡逻检查。遇有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为预防雷击引起火灾,在高大的古建筑物上,应视地形地物需要,安装避雷设施,并在每年雷雨季节前进行检测维修,保证完好有效。
第十八条各古建筑的管理与使用单位,应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制订消防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明文公布执行。
第四章灭火
第十九条古建筑保护区,必须设有相当数量的消防用水。在城市有消防管道的地区,要参照有关规定的要求,设置消火栓。在缺乏水源的地区,要增设消防水缸,修建蓄水池。供古建筑消防用水的天然水源,要在适当地点修建可供消防车吸水的码头。原有的天然水源,应妥善维护,保障消防用水。
第二十条古建筑管理与使用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灭火器具与报警设施。在收藏、陈列珍贵文物的重点要害部位,要根据实际需要,逐步安装自动报警与灭火装置,定期测试,保持完好。
第二十一条公民在发现火警时,应迅速报警,并立即进行扑救。起火单位的领导人,必须及时组织力量,迅速有效地进行扑救。邻近单位和群众均应积极支援。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二条认真执行本规则,在预防火灾中工作积极、成绩显著;在灭火战斗中英勇机智、表现突出,使国家财产免受重大损失者,主管部门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则,对防火工作放任自流、玩忽职守;以及引起火灾,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者,应分别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或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由文化部、公安部联合制订。各省、市、自治区文化、公安部门可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