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工程,是指对经批准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代文物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现代重要历史遗迹、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保存和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保护文物本体及其相关的历史、文化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项总体保护计划,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
第五条文物保护工程分为:维护工程、应急加固工程、维修工程、保护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
(一)维修工程是指对文物轻微损坏的日常、季节性维护。
(2)救援加固项目是指由于时间、技术、资金等条件的限制,对文物采取可逆的临时救援加固措施的项目。
(3)修复工程是指文物本体所需的结构加固和维护,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进行的局部修复工程。
(四)保护设施建设工程,是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
(五)迁移工程是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没有其他更有效的手段,对文物进行整体或局部搬迁和异地保护的工程。
第六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国家文物保护项目的管理,并组织制定有关文物保护项目的规范、标准和配额。
第七条具有法人资格的文物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包括经国家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团体、军队、学校、宗教组织等企业事业单位,是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
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可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资格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文物保护工程管理主要是指项目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管理。
第二章立项及勘察设计
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进行分级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审批程序:
(一)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2)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项目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经批准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项目的申请机关和审批机关,由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文物使用单位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和资金预算,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救援加固工程、修复工程、保护设施建设工程的项目审批和勘察设计方案,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审批程序。因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实施救援加固工程的,可以同时补充。
迁移工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批准后,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所有破坏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批准,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项目立项申报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业主及上级主管部门名称;
(2)拟建项目名称、地点、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时代、保护范围和施工控制区的划分、公布和实施;
(三)保护工程必要性和实施可能性的技术文件和图像资料的录像或照片;
(四)资金估算、来源及计划工期安排;
(五)拟聘请的勘察设计单位名称及信用。
第十四条已批准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申请勘察、方案设计和施工技术设计文件。重大项目应当在方案批准后进行技术设计。
第十五条勘察方案设计文件包括:
(一)勘察报告、实测图、照片,反映文物的历史状况、固有特征和损害;
(二)保护工程方案、设计图及相关技术文件;
(三)工程设计概算;
(4)必要时应提供考古勘探资料、材料试验报告、环境污染报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资料和勘探报告。
第十六条施工技术设计文件包括:
(一)施工图;
(二)设计说明书;
(三)施工图预算;
(四)相关材料的试验报告及试验鉴定结果。
第三章施工、监理验收
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应当进行招标和工程监理。
第十八条重要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招标文件和拟选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施工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采购的工程材料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的要求。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工作程序如下:
(一)根据设计文件编制施工方案;
(二)施工人员进场前应接受文物保护相关知识的培训;
(三)按文物保护工程要求制作施工记录和统计文件,收集相关文物资料;
(四)进行质量自检,必须与业主、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检查并记录工程隐蔽部分;
(五)提交竣工资料;
(六)按合同约定负责保修,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除维修、抢险加固工程外,不少于五年。
第二十条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影响文物保护的新文物、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重大问题的,应当立即记录、保护现场,并向原申请机关报告,请求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施工过程中需要变更或者补充批准的技术设计的,由工程业主、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协商,报原申报机关备案;经批准的工程项目或者方案设计变更的,必须报原申报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照工艺分阶段验收。重大项目结束时,项目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
第二十三条工程竣工后,业主应当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价,并提交工程总结报告、竣工报告、竣工图纸、财务决算书和说明书,经原申请机关初步检查合格后报审批机关。项目审批机关应当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验收小组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业主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工程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
第二十五条业主、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申请机关、审批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工程行政、技术、财务文件的档案管理制度。所有工程资料应当归档并归入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
技术报告应在验收后三年内发表。
第四章奖惩
第二十六条文物保护工程设立优秀工程奖,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或者破坏文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维护,参照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以前发布的规定与本办法相冲突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