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措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文化协调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和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成立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保护和管理。
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有关管理。
建设、财政、公安、工商、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护和管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领导,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资金保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为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设立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来源为:
(一)财务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捐赠;
(三)转让、出租、举办公共历史建筑或者历史文化街区其他公共建筑的展览;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大力鼓励和支持社会捐赠,为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开辟各种资金来源。
第七条 该市成立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
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评估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识别、调整和撤销,并就市人民政府的决策提供咨询。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土地、文物、历史、文化、社会、法律、经济等专业人员组成。具体的组成方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依法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劝阻、举报和起诉破坏和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表彰和奖励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和管理方面取得显著成就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确定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建筑、古建筑、建筑风格、空间格局和外部景观,充分反映了杭州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格和区域文化特征,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建成50年以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反映城市传统特色和地方特色,或具有重要的纪念、教育意义,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建筑。建成不满50年的建筑具有特殊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非常重要的纪念和教育意义的,经批准也可以公布为历史建筑。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初步清单,征求当地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业主、用户、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规划、房地产、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历史文化街区或者历史建筑。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造成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损失或者损坏,确实失去保护意义,或者需要调整变化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专家委员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志。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志。
第十四条 发现城市建设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但未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或者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用户应当暂时停止拆除或者施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市规划、房地产、建设、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房地产、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评估论证,并提出处理意见。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 按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确定、撤销国家、省历史文化街区。
第三章 保护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专家委员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规划的编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规定;
(二)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三)注重保护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和空间格局,继承和发扬城市的传统文化;
(四)适应城市居民现代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街区历史文化特色及其保护标准;
(二)街区重点保护区和传统风貌协调区;
(三)规划、控制和调整街区土地利用性质,保护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
(四)街区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建筑整改要求;
(五)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土地规划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现有建筑的使用性质不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依法恢复或者调整。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新、扩建活动。改造现有建筑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第二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风貌协调区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在高度、体积、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重点保护区和传统风格协调区建设的,建设项目选址设计方案有关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职权的,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确定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不得影响其传统风格的改造和装饰。
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建立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应当与业主、用户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保养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应逐步降低人口密度,改善居民生活条件,保持原居民生活方式。
第二十六条 根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拆除的建筑物,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执行。
根据保护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留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由当地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建立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统一修复;私人所有的,由所有人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修复,或者委托其他专业机构修复,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为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确需搬迁居民的,各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建立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搬迁居民,搬迁安置标准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执行。居民可以选择异地安置、货币安置或者搬迁安置,其中选择搬迁安置的,按照市场价格购买搬迁后房屋面积增加的部分。
各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建立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不愿履行或者不能履行保护义务的,可以依法搬迁。
第二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建立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完善历史文化街区的道路、供水、排水、消防等配套设施。
第四章 保护历史建筑
第二十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房地产、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历史建筑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历史建筑的具体情况,制定各历史建筑的保护图,经专家委员会审查后公布。
第二十九条 根据历史、科学、艺术的价值和完整性,按以下分类保护历史建筑:
(一)建筑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内饰不得改变;
(二)建筑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特色内饰不得改变,其他部分不得改变;
(三)建筑立面和结构体系不得改变,建筑内部允许改变;
(四)建筑物的主立面不得改变,其他部分不得改变。
第三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业主、用户及有关物业管理单位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并与业主、用户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其保护义务。业主、用户转让或者出租历史建筑的,应当通知受让人、承租人有关保护要求。
第三十一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用户应当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修复和维护,并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
未按照建筑物具体保护要求及时修复历史建筑物所有人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通过经济行政手段筹集资金,保护公共历史建筑(包括代理管理和租赁)。
第三十二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性质,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用户都应使用历史建筑。
由于历史建筑的长期使原设计和使用功能无法实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作出调整其使用性质的决定。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或者用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调整后的使用性质使用历史建筑。
第三十三条 卫生、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改造的,应当符合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用户和其他保护义务人不得从事其他损坏主体承重结构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也不得擅自拆除历史建筑的部件。
第三十四条 历史建筑的外观不得擅自改变。严格控制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经批准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霓虹灯、泛光照明,或者设置空调、遮阳篷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第三十五条 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任何工程建设,除因保护历史建筑所需的附属设施外。
在历史建筑建设控制区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积、形式、颜色等方面与历史建筑协调,不得破坏其原有的历史环境和风格,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条 如果历史建筑因自然原因或其他影响而损坏,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用户应立即组织救援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及时纠正不符合建筑具体保护要求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用户不履行或者不不能履行保护义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标准进行搬迁和补偿和安置。搬迁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p>
第三十八条 搬迁改造后的历史建筑,在不影响其保护的前提下,可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作为游览场所或经营活动场所。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购买或租用历史建筑。
第三十九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重大公共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经批准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当在实施过程中进行详细的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保存,并按照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档案机构提交有关档案。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鉴定历史建筑上拆除的构件。属于文物的,依照有关文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或者破坏历史建筑标志的,由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历史建筑外观或者设置的外部设施不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由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历史建筑内部结构,或者改造卫生、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不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由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用户未按照历史建筑保护要求及时修复和维护历史建筑的,由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规划、房地产、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使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参照本办法,对各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进行保护管理。
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牌坊、桥梁、码头、护岸、井等结构的保护管理,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可以参照本办法关于历史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成立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复和日常维护管理,但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征求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生效。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改造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按照原政策改造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