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措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太原历史文化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加强太原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条 在太原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保护太原历史文化名城,实行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领导,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将保护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年增加。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指导保护历史文化名城;
(二)审议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重大事项;
(三)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事宜。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设有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办公室,具体负责其日常事务。
第六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土地资源、房地产、城市管理、财政、园林、水、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宗教、民政、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保护历史文化名城。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有权对制定和实施保护规划提出建议,劝阻、举报和起诉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第八条 政府应当表彰和奖励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九条 太原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依法城整体格局、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等应依法保护的历史文化名城。
第十条 福城保护包括:河湖水系、传统街巷格局、建筑高度、城市景观线、建筑色彩等。
福城保护应对不同地区采取不同的方式。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包括:南华门历史文化街区、东三道巷历史文化街区、明太原县历史文化街区、矿机苏式住宅历史文化街区、太重苏联专家楼历史文化街区等。按照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原则,保持其历史遗迹的真实性、传统风格的完整性和历史文化街区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包括:文庙英湖历史文化区、督军府-钟楼街历史文化区、迎泽街历史文化区、城西水系历史文化区、小东门街历史文化区等。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包括:太原古县关帝庙、市政府南北办公楼、晋绥铁路银行楼、迎泽宾馆西楼、工人文化宫、山西大学主楼、太原火车站、太重一金工厂、太重苏联专家住宅楼等。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提交审批前,应广泛征求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其他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论证,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衔接;
(二)注重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
(三)严格控制建筑的高度、体积、色彩和风格;
(四)适应城市居民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建筑(结构)建筑物等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改造。不能改造的,依法搬迁拆除。
未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但能反映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建筑(结构)建筑、自然景观和文化景观,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规划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建设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并经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设计,不得向建设单位提供设计图纸。
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市文物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不得违反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九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不得非法拆除、改建、扩建。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免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古树、文化景观;因公共利益需要不可避免的,应当尽可能保护原址。
施工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建设单位不能实施原址保护,必须搬迁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提供可行性论证报告、新址资料等有关资料,经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具有国有保护建筑收藏价值的文物,由市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保护:
(一) 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不可移动的文物;
(二)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保护;
(三) 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保护其他建筑。
第二十一条 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的历史建筑,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进行维修、防洪、排险。
因政府规划确需搬迁的历史建筑居民,由政府拨款迁出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进行普查,制定图纸,建立保护档案,向社会公布监督。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与上市区域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保护管理协议,并将管理协议抄送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损坏、非法移动或拆除保护标志。
第二十四条 业主、管理人、用户应当按照有关的保护规划和维修标准,对保护建筑进行使用、管理、维护和维修。维修标准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所有人负责保护和维修。所有人、管理人和用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如果所有人不具备维修能力,经所有人同意,保护性建筑所在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以支付现金或产权交换的方式购买。
第二十五条 修复保护建筑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申报修复设计方案,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建、扩建、维修或拆除保护性建筑。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具有保护价值的传统街道、区域等历史名称;确需更名的,应当依法向市、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征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安装影响其安全的设施。
第五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八条 在著名历史文化城市的保护范围内,应有计划地恢复能够反映城市历史特色和地方特色的纪念性建筑和设施,并利用代表性建筑、传统住宅设立博物馆、文化中心等公共文化场所。
第二十九条 下列重要历史遗址应设置纪念保护标志:
(一) 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名人古居或重要活动场所;
(二) 行政、军事、文化教育机构或其他团体在历史上有重要影响的重要场所;
(三) 重大考古发掘或发现场所;
(四) 历史形成的著名老街。
上述历史遗址具有重要价值的,应当恢复。
第三十条 鼓励各行各业、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餐饮、书画、娱乐、旅游等项目可以在保护历史特色的前提下开发利用。
第三十一条 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商务、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研究和利用本市历史事件、地名典故、诗歌赋、地方戏曲、传统工艺、饮食文化、民俗等文化遗产。
第三十二条 鼓励举办各种具有太原民俗特色的传统文化活动。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修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
(二) 违法调整历史文化街区范围;
(三) 审批违反规划要求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计单位违反规划要求向建设单位提供设计图纸的,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合同约定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变更、损坏、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建、扩建、维修、拆除保护建筑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历史文化名城名村保护条例》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安装影响其安全的设施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不接受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府城是指东至建设路、西至新建路、南至迎泽街、北至北街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传统格局和历史特征能够更完整、更真实地反映出来的地区。
历史文化风格区是指历史建筑或传统建筑相对集中的地区,在城市发展的各个历史阶段都保持着一定的特殊文化内涵,或在城市发展的某个阶段表现出独特的城市面貌。
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不可移动文物。
第四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晋阳古城遗址、古树名木等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出发。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6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