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海西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洱海海西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洱海海西(以下简称海西),是指大理市洱海以西、苍山以东的坝子。保护范围东起洱海西岸边桩,西起苍山东坡海拔2200米以下,南起阳南溪南岸30米,北至罗时江入口西线。
以基本农田、村镇建筑风格、苍山十八溪、交通干道视廊等为重点的海西田园风光。
第三条 活动在海西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海西保护坚持保护第一、科学规划、突出特色、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大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西保护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将保护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大理市人民政府负责海西保护,制定保护计划,理顺管理制度,建立协调机制。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土地资源、水、环境保护、农业、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城市管理、交通、林业、文化、民族宗教、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海西保护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在海西保护范围内,具体负责海西在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实施海西保护规划;
(三)制定海西保护具体措施;
(四)做好海西保护的日常管理;
(五)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村民委员会(社区)和村民小组应当配合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海西保护工作。
第八条 根据规划要求,海西保护应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严格规范村庄建设管理,加强苍山十八溪和主要交通道路走廊的保护和管理。
在有限的建设区域,严格控制项目准入。除社会福利建设项目外,特色酒店、五星级以上酒店等旅游接待设施、健康、休闲度假等旅游服务项目均可适当布局。
第九条 大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海西保护范围内不少于10万亩的永久性基本农田保护区,制定保护规划,明确保护范围,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荒山、荒坡、荒地利用海西保护范围内的荒山、荒坡、荒地和未利用土地。
第十条 下列行为禁止在永久性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建房、建窑、建坟;
(二)挖塘、取土、采砂、采石、采矿;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含磷洗涤剂、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等有害物质;
(四)堆放垃圾,倾倒垃圾;
(五)闲置荒芜农田(地)。
第十一条 大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西土地利用变化、农田保护和村庄建设动态监测管理体系,监测海西农田变化和房屋建设,及时处理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大理、海西保护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本条例,制定村建设规划,加强住宅用地管理,严格执行用地标准。
住宅用地一户一户,退旧批新。科学实施旧村改造,加强统筹整合,鼓励村民优先利用村内闲置住宅用地,按规划引导村建有序发展。
第十三条 在海西保护范围内,不得建造三层以上、总高度12米以上、无传统地方民族风格的建筑;确需建设的,应当召开听证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海西保护范围内的村庄建设应突出以白族民居为主的建筑风格,严格按照规划实施村道、供排水系统、绿化照明等基础设施建设。
村规划区外的农民应逐步迁入规划区。
第十五条 大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苍山十八溪的保护和治理进行专项规划,根据防洪减灾、截污污染、水质净化、堤防道路、生态景观、旅游休闲等需要,将十八溪堤两侧30米作为道路和生态景观用地,建设特色生态走廊。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禁止在苍山十八溪及其堤岸两侧30米内:
(一)新建公共基础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砂、取土、采石;
(三)堆放垃圾,倾倒垃圾;
(四)擅自砍伐树木、破坏花草;
(五)擅自截流引水。
第十七条 大理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海西保护范围内214国道、大理公路景观走廊的建设。
214国道、大丽公路两侧各30米,洱海西岸边界桩外100米内禁止新建与生态保护无关的建筑物。
第十八条 大理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对214国道、大理公路、苍山十八溪影响景观走廊的下列建筑设施进行改造和规范。
(一)没有当地民族传统风格的建筑和超高建筑;
(二)广告牌、墙面广告、石材加工厂、材料堆放场、车辆维修点、洗车场;
(三)电缆、电缆、管网;
(四)影响景观走廊的其他设施。
需要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海西保护范围内,从事加工业、酒店、客栈、餐饮等服务业的企业和居民产生的污水、废气应当经过净化处理,达到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大理、海西保护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村庄污水处理设施,合理设置垃圾收集站,及时清理、运输和处理垃圾。
村民委员会(社区)在海西保护范围内,应当组织及时清理和收集辖区内产生的垃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海西保护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依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第十条第一项或者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拒绝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项或者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第十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理垃圾、垃圾,恢复原状;拒不履行的,由镇人民政府组织清理或者恢复,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5)违反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闲置、荒芜两年以上的,发包人应当收回经营权,终止土地合同。
(6)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7)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由违法者承担,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大理、海西保护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海西保护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负责人损害海西公共利益,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解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海西保护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的,本条例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根据本条例,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