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历史文化名城、名村,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第三条 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要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保护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监督管理,应当保障原住民的参与和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委员会,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工作由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专家、公众代表组成,由同级人民政府选拔。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委员会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审查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当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普查、规划和保护安排专项资金。
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专项补贴的资金、国内外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第七条 通过捐赠、投资、提供技术服务,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名村的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九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程序,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村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镇、村,可申报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文物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4)历史上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军事重要场所,或重大历史事件,或其传统产业和历史建设的重大项目对当地发展有重要影响,或能够集中反映当地建筑的文化和民族特色。
申请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的,应当有两个以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一条 河北省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反映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现状的材料;
(三)有关保护范围的材料;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清单;
(五)反映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和存在状况的材料;
(六)有关保护工作、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的材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称历史文化街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留完整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二)构成历史风貌的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可以是不同时代的,但必须是真实的历史实物;
(三)历史文化街区用地面积一般不小于一公顷;
(4)历史文化街区文物、历史建筑、能够展示当地历史特色的建筑、结构的土地面积达到保护范围内建筑总土地的60%以上。
第十三条 申请历史文化街区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位置、历史沿革、历史文化价值综述;
(二)反映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现状的材料;
(三)反映核心保护范围和施工控制区域的材料;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清单;
(五)有关保护工作、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的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因保护不力或者其他原因严重影响其历史文化价值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列入濒危名单,并责成当地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况继续恶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省人民政府应当撤销其头衔,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文物主管部门,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但未申报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确定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议。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经批准公布后,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30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现场公告牌、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第十八条 承担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具有甲级城乡规划编制资格,承担历史文化名城、名村保护规划编制资格。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与特色;
(二)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内容和重点;
(三)市(县、镇、村)域总体保护策略和保护要求;
(4)保护范围包括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埋藏区、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以及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5)著名城市历史城市的边界提出了保护自然景观和环境的措施,如传统格局、历史风格、空间规模、地形地貌、河流和湖泊系统;
(六)完善城镇、村功能、基础设施、环境质量的规划要求和措施;
(七)建筑物、构筑物、历史环境要素在保护范围内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
(八)建筑物、构筑物的性质、开发强度、体积、高度、形式、颜色等控制要求;
(九)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措施;
(十)利用和展示要求和措施;
(十一)规划实施管理措施;
(十二)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与特征;
(二)保护原则和内容;
(三)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施工控制区界线;
(四)建筑物、构筑物、环境要素在保护范围内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
(五)重要节点或建筑立面整治规划设计方案;
(六)保持区域活力、延续传统文化的规划措施;
(七)改善交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活环境规划方案;
(八)古树名木保护措施;
(九)规划实施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所在城镇总体规划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致。
第二十二条 提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天。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进行听证。保护规划草案涉及房屋征用和土地征用的,应当进行听证。
提交审批文件的保护计划应当附有意见的采纳和理由,听证后还应当附有听证记录。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组织机关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
第二十五条 依法批准的保护计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计划的组织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交专项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编制修改计划。修改后的保护计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提交审批。
第二十六条 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编制或修订,应当反映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要求。
经依法批准的著名历史文化城镇、村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的依据。著名城镇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区域不再制定相应区域的城镇控制详细规划。
第二十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保护不力的,应当及时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行政区域内著名的历史文化城市、城镇、村庄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检查和评估信息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文化街区,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改变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范围内,应当保持环境清洁,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设施,不得开展可能影响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街区、城镇、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人口,改善历史文化城市、城镇、村、历史文化街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生活环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实施所需的住宅建设。
第三十一条 从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特征产生破坏性影响。
第三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基础设施、绿化配置的,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因保护需要不能按照标准、规范建设、扩建基础设施、绿化配置的,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乡镇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安全计划,明确有关布局和措施。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范围内,由于保持或恢复其传统格局维护或恢复,难以满足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在不突破原建筑基础、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的前提下,不减少相邻住宅建筑的原阳光时间,可以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
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颁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公路、铁路、高压电力线路、输油管道、燃气干线管道不得穿越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已建成的,按保护计划逐步迁出。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行政区域内建成的旧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普查,具有一定的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确定为历史建筑并建立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位图、保护范围边界示意图;
(二)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筑时代和稀有性;
(三)建筑相关技术资料;
(四)建筑物使用现状及所有权变更;
(五)文字、图纸、图片、图像等材料在建筑物的修复和装饰过程中形成;
(六)建筑测绘信息记录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向社会公布,并书面通知业主、用户和物业管理单位保护和使用要求。
前款所称历史建筑保护图,是指为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提供科学依据的文本和图纸,包括历史建筑的基本信息、保护范围、使用要求等。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空调散热器、照明设备等设施;
(二)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上设置牌匾或户外广告;
(三)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临时房屋。
第三十七条 历史建筑应当按照保护图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复。国有历史建筑由用户维修,非国有历史建筑由业主维修。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财政补贴。业主不具备维修能力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与国有历史建筑使用者、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者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约定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和享受补贴。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坏或者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开展建设活动,不能保护历史建筑,必须调整、撤销历史建筑名称,迁移保护或者拆迁,由当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建设)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和历史建筑主要入口设置统一的标志,并标明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修改或损坏标志。
第四十条 以下活动禁止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
(一)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如开山、采石、开矿等;
(二)占用或破坏保护规划、河湖水系、道路等。占用或破坏保护规划;
(三)建设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建造损害传统风格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五)确定损坏保护规划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六)修复或装饰确定保护规划保护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改变原有风格;
(七)设置广告、标志、招贴,破坏或影响风格;
(八)在历史建筑上刻画、涂污;
(九)随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十)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遗产的实物和场所;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和其他违反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收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当地历史沿革、风物特产、民间文学、传统技艺、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挖掘和整理当地传统文化艺术,支持相关专业人才和民间艺术家传教授艺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批准调整、撤销历史建筑名称的,批准无效的,由批准机关的上级机关责令变更、撤销,依法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倍以上三倍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