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台儿庄古城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台儿庄古城保护管理,继承地方文化,弘扬民族精神,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台儿庄古城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台儿庄古城及相关地区的建设、保护、管理、经营、旅游、文化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台儿庄古城,是指兰祺河以东、东城墙以西、北圩沟以南、古运河以北、康宁路以东、古运河以南、运河北堤以北三平方公里的区域。
第四条 台儿庄古城的保护管理应遵循科学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台儿庄古城保护管理的监督。
枣庄市人民政府和台儿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台儿庄古城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台儿庄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是枣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具体负责台儿庄古城保护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具体实施台儿庄古城规划保护措施;
(三)组织研究整理台儿庄古城抗日战争文化、运河文化、鲁南文化;
(四)依法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五)其他与台儿庄古城保护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枣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台儿庄古城保护规划,协调文物保护等专项规划,纳入枣庄市总体规划。
台儿庄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枣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旅游等部门和台儿庄区人民政府,根据台儿庄古城保护规划编制台儿庄古城详细规划。
第八条 编制台儿庄古城保护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并依法报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台儿庄古城保护规划和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条 如果台儿庄古城的建筑物或结构、道路、水系等设施确实需要维修改造,相关单位和个人应遵循原材料、原工艺、原工匠的原则,提出实施方案。经台儿庄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同意,经有关规定批准后,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一条 枣庄市人民政府设立台儿庄古城专项保护资金,用于保护台儿庄古城,不得挪作他用。
枣庄市人民政府制定了专项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台儿庄古城分为核心区和功能配套区。
台儿庄古城核心区由兰祺河以东、东城墙以西、北圩沟以南、古运河以北组成;台儿庄古城功能配套区由康宁路以东、古运河以南、运河北堤以北组成。
第十三条 未经授权,不得改变台儿庄古城核心区现有街道、水系、建筑的空间尺度、布局和建筑现状。
台儿庄古城功能配套区建筑的体积、高度、颜色和形式应与台儿庄古城核心区的风格一致,禁止建设与台儿庄古城功能和性质无直接关系的设施。
第十四条 台儿庄城区规划区应严格控制建筑高度,设置重点控制区、过渡控制区和一般控制区:
(1)重点控制区为台儿庄古城墙向西延伸150米,向北延伸至金光路,向东延伸至东路。该地区建筑檐口高度由内向外梯级控制为9-12米;
(2)过渡控制区是重点控制区外延西至运河大道、北至长安路、东至鸿运路的区域。建筑檐口高度由内向外梯级控制为18至24米;
(三)一般控制区为过渡控制区外延西至广进路、北至中心路,建筑檐口高度限高36米。
第十五条 台儿庄古城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民间工艺产业是台儿庄古城历史文化遗产的一部分。枣庄市人民政府和台儿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
第十六条 台儿庄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文物保护规定:
(1)台儿庄古城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未经批准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保护;
(二)加固修复台儿庄古城古码头、古驳岸、古水涵、抗日战争遗址等文物保护工程,依法报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三)台儿庄古城其他工程建设,遵循先行文物调查勘探的原则,尽量避免不可移动文物。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七条 台儿庄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合理布局和控制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的总量,防止过度商业化和娱乐化。
从事台儿庄古城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台儿庄古城产业结构和布局规划,在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台儿庄古城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其店铺招牌、立面装修、店铺设施、照明灯具、光色应符合台儿庄古城店铺装修管理要求,与台儿庄古城的风格和氛围相协调,并经台儿庄古城保护管理机构验收。
第十九条 在台儿庄古城进行房屋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变主体结构,不得损坏房屋立面、砖雕、石雕、木雕。
第二十条 台儿庄古城国有资产的处置,经台儿庄区人民政府批准,报枣庄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以下影响台儿庄古城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水体内洗涤物品,污染水质;
(二)放养家禽、家畜;
(三)乱扔果皮、纸屑、烟头、饮料罐、口香糖残渣;
(四)未经批准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木上悬挂、张贴宣传材料;
(五)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未密封、包扎、覆盖;
(六)临街施工现场不设护栏或者不遮挡,停工现场不及时整理,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现场,乱堆乱倒建筑垃圾;
(七)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八)向古运河等水体排放污水,乱倒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
(九)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台儿庄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加强台儿庄古城室外噪声管理,防治噪声污染。
台儿庄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同意在户外开展公益活动、民族文化活动和社区活动。
第二十三条 台儿庄古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用清洁燃料和能源,对排烟装置采取消烟除尘措施,不得直接燃烧煤炭。
第二十四条 台儿庄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台儿庄古城的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
禁止损坏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禁止占用公共绿化用地。
第二十五条 在台儿庄古城接入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供水、排水等设施的,经台儿庄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同意,按要求组织施工。
第二十六条 台儿庄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安全管理的重要部位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定期检查和维护水上和旅游设施,确保游客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台儿庄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完善公共消防设施。
住在台儿庄古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消防规定设计和建设消防安全系统,并配备相应的消防设备,及时纠正火灾隐患。
禁止在台儿庄古城经营或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台儿庄古城及其周边地区释放孔明灯、焚烧垃圾和落叶。
台儿庄古城及其周边地区100米内不得燃放烟花爆竹;节日活动确需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在台儿庄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任何人不得在台儿庄古城指定地点以外的地区吸烟。
第二十九条 除环卫、公安、消防、救援等特种车辆外,其他施工、载货机动车辆进入台儿庄古城,应当经台儿庄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批准。禁止乘用车进入台儿庄古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处置台儿庄古城国有资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台儿庄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水体内洗涤物品,污染水质;
(二)放养家禽、家畜;
(三)乱扔果皮、纸屑、烟头、饮料罐、口香糖残渣。
第三十三条 台儿庄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台儿庄古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水系等设施擅自维修改造;
(二)擅自改变台儿庄古城核心区现有街道、水系、建筑物的空间尺度和布局以及建筑物的现状;
(3)对台儿庄古城的房屋进行装修,改变其主体结构,或损坏其立面、砖雕、石雕、木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与台儿庄古城功能、性质无直接关系的设施,或者建筑体积、高度、颜色、形式与台儿庄古城核心区不一致的,由台儿庄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台儿庄古城保护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