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云南省关于我市文物保护工作的规定本规定专门制定了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名人有关,具有重要的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历史价值。
三、历史上各个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籍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第三条 昆明行政辖区内地上、地下、水域遗存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代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属于国家所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指定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刻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收集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纪念建筑、古建筑、传世文物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五条 在昆明辖区内,所有已被列入《中国文物分布图集》的文物项目,或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受国家法律保护。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石刻等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也受国家保护。
第六条 昆明市、县(区)文物主管单位负责昆明行政辖区内国家保护的各级文物的统一管理。国家、省、市、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按照国家、省的规定执行。
其他项目不得在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改建、增加、移动或拆除。有特殊需要的,必须经原人民政府和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七条 旧城改造应当保护文物古迹,在文物保护区进行基本建设,规划部门应当事先征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在基础设施项目或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文物,应当立即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妥善处理。重要发现应及时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具体规定如下:
1.在土壤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隐瞒、隐匿、未上缴国家的,处以5-500元罚款。
2.发现和挖掘文物古迹,不向文化管理部门报告,擅自破坏的,除批评教育外,视文物价值处以罚款。
第九条 未经批准任意拆除纪念建筑或者古建筑的,除依法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每平方米罚款 100-1000元。
第十条 其他建设项目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擅自盖章的,除规划和文物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外,每平方米罚款101100元。逾期不拆除的,处罚加重。
擅自改建、增建、改变文物原状的,除恢复原状外,每平方米罚款10-100元,限期内不恢复的,处罚加重。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带内,不得建造损坏或破坏文物环境特征的建筑物或结构。违反规划的,追究规划指定和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区内,不得挖掘、施工、采石、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垃圾,不得排放三废物。违者,除限期改正外,根据文物损坏程度,分别处以10-1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作为其他用途。未经批准占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限期搬迁。同时,违法占用费按每平方米每月收取10元。逾期不搬迁的,加倍收费。
第十三条 除赔偿损失和没收拓片外,污损、刻画文物、擅自拓印碑刻的,处5-1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未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拍照禁止拍照的文物的,视情节轻重罚款5-20元。
以文物为主题或场景,拍摄电视、电影或者用强光拍摄损坏文物的,除修复外,按照文物价值处以罚款。造成不可弥补损失的,依法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外国人在我市拍摄文物或者以文物为场景拍摄电视、电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除赔偿损失或者负责修复外,罚款10-150元。
第十六条 损坏古建筑、纪念建筑、碑刻、雕像、石窟、古树、古泉、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等,除承担修复费外,罚款30-1000元。
第十七条 盗窃文物、非法转售文物,或者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文物损坏、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文物工作人员对管理的文物进行监督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未经文化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经营文物购销的,根据情况,对买卖双方处以5-500元罚款。
私人收藏的文物(包括古生物、古人类化石)卖给外国人的,除没收非法文物所得外,每处罚款5~500元。
第十九条 涉及各种损坏、破坏古代文化遗址、古墓葬、古代建筑和纪念建筑、革命遗址和革命纪念建筑、石刻、石窟寺庙、附属文物、文物设施、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代人类化石的违法处理和罚款,由同级文化管理部门按文物级别执行。
第二十条 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经营文物的处理和罚款。
第二十一条 处理和罚款涉及文物盗窃和盗窃的,由当地公安部门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文物保护项目维护建设所需资金,由财政分配监督使用。
第二十四条 确需使用文物的单位,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文物保护使用合同》,严格履行。违者,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批准使用的文物,除省、市有明确规定外,应当执行使用、保护、维护的原则。违反规定的,由批准机关收回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迹之一的,由各级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不同情况下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1.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及本规定成绩显著。
2.向国家捐赠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
3.及时报告或上交文物,保护文物。
4.创造或贡献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
5.在文物的选择、征集、保护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
6.加强社会流散文物管理,打击文物投机,有效推进活动。
7.坚决斗争文物保护和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报市政府批准,由昆明市文物管理委员会监督实施并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