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户外招牌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重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规范户外招牌设置,美化城市环境。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户外招牌的设置和管理活动。
本市其他地区户外招牌的设置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牌,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为经营服务或者自身形象需要设置的牌匾、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设施。
第四条 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招牌设置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区、县(自治县)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外招牌内容的监督管理。
规划、城乡建设、土地、住房、民政、语言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户外招牌管理。
第五条 户外招牌的设置应符合城市外观管理的要求,并与周围环境协调;其体积、规格和附属建筑尺寸比例适当,与相邻户外招牌的高度、形式、形状、规格、颜色和谐统一。
第六条 户外招牌设置人在设置户外招牌前,应将设置方案报当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在规划方案和建筑设计中,新建、改建、扩建临街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和商业用房时,应预留设置户外招牌的位置,并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户外招牌设置应符合以下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建筑物的安全:
(1)户外招牌的设计、生产、材料、安装和维护应符合国家和城市的相关技术、质量和安全规范;
(2)户外招牌照明应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并尽量使用自发光源或内置光源。如果确实需要外部照明,应尽量避免灯支架暴露;
(3)设置户外标志不得损坏建筑结构,户外标志支撑框架不得暴露,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结构稳定、安装牢固。
第九条 原则上,设置户外招牌实行一店一招、一单位一牌,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商场、单位、居住区可在不同出入口设置户外招牌;
(2)如果门面位于道路角落和两侧,属于同一经营者,可在两侧门面设置户外招牌或转角户外招牌;
(三)属于同一经营者的连续门面,可在不同单元设置户外招牌。
第十条 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无专用出入口的,如需设置户外招牌,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应统一设计设置方案。
第十一条 在多层建筑上设置户外标志应遵循以下标准:
(一)在一楼设置户外招牌,应位于一层以上,二层窗沿以下,宽度不得超过本营业场所的物业宽度;
(二)在二层以上(含二层)设置户外招牌,应位于顶梁与窗缘之间,宽度不得超过本营业场所的物业宽度。
第十二条 户外标志设置在平屋顶建筑上,不得遮挡屋檐;户外标志设置在平屋顶建筑上,不得超过女儿墙的顶部。
第十三条 室外标志设置在建筑屋顶的,应在适当的位置设置中空,字体大小与建筑高度协调。每栋建筑的屋顶只能设置一个户外标志。
第十四条 户外招牌设置不得有下列情形:
(1)影响建筑照明、通风、交通、消防功能的正常使用,对邻居造成光污染,阻碍他人生产经营或影响居民生活;
(二)损坏或影响水、电、气管道等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三)占用人行道、公共绿地、公共场所等公共设施或者设置无使用权的设施;
(四)设置违法建筑;
(五)影响市容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户外标志的内容应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明确、健康,不得包含粗俗、不良的文化内容。
第十六条 机关、组织、事业单位等组织的户外招牌,应当使用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批准的名称、标志或者标准化简称。
第十七条 原则上,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外招牌应当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名称(或标准化缩写)或者固化的图案标志。个体工商户未核定名称的,户外招牌内容应当符合工商登记管理、广告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确实需要,可以将其主要商品或服务的名称作为户外招牌内容,但不得包含宣传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内容。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户外招牌文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使用规范文字。
第十九条 户外招牌设置人应当按照国家和城市的有关规范,加强对户外招牌的维护管理,确保其牢固、安全、整洁、完整。旧、损坏的户外招牌应当及时更新、修复,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招牌应当及时拆除。图案文本旧、脏、脱色、损坏、错、缺、漏或照明显示不完整的,应及时修复、更新或拆除。
设置人负责设置户外招牌期间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经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职责。逾期不履行的,处二千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企业、个体工商户外招牌内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权机关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