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维护公共利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企业资质,实施建筑企业资质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建筑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造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设备申请建筑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并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国家建筑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建筑企业资质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企业资质管理。
第五条 建筑企业资质分为三个序列: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和施工劳务资质。
施工总承包资质和专业承包资质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根据规定的条件分为若干资质等级。施工劳动资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建筑企业资质标准和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项目的具体范围。
第七条 国家鼓励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拥有独资或控股劳务企业。
建筑企业应加强技术创新和人员培训,利用先进的建筑技术和建筑材料进行绿色施工。
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
第八条 建筑企业可申请一项或多项资质。
企业首次申请或增加资格的,应当申请最低等级资格。
第九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下列建筑企业资质:
(一)特级资质、一级资质、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2)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专业承包一级资质,铁路、民航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第十条 企业工商登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下列建筑企业资质: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顺序二级资质和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2)专业承包资质顺序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3)专业承包资质顺序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企业资质,经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三级资质(不含铁路专业承包资质)和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三)施工劳务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第十二条 申请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资格的,应当向企业工商登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督的建筑企业及其下属一级企业可以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和申请材料。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公布审查意见。其中,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资质的,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第十条规定的资格许可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资格许可程序,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申请建筑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电子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企业资产证明复印件;
(五)企业主要人员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技术设备相应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复印件;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建筑企业资质,应当如实提交有关申请材料。资格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
第十六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资质许可决定,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分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三章 延续与变更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施工活动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延期。
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作出是否允许延期的决定;逾期不作决定的,视为允许延期。
第十九条 企业在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变更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一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变更,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证明材料,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证书的变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另行规定。变更结果应当在资格证书变更后15日内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应当将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变更通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合并、分立、重组、重组企业需要继承原建筑企业资质的,应当申请重新审批建筑企业资质等级。
第二十二条 企业需要更换或者遗失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凭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更换、遗失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资格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
企业遗失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在申请补办前在公共媒体上发表遗失声明。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得批准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资质增加申请:
(一)超过企业资质等级或者以其他企业名义承包工程,或者允许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以企业名义承包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企业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非法分包承包工程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七)隐瞒、谎报、拖延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报告,破坏事故现场,阻碍事故调查;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要求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作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伪造、变造、转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
(十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企业资质后是否符合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被检查企业应提供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考核或培训证书、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企业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第二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产,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和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企业非法从事建设活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及时通知建设企业资质的许可机关。
取得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需要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时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违法事实和处理建议。
第二十八条 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在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设备等方面符合相应建筑企业资质标准的要求。
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企业不得申请升级、增加建筑企业资质,不得承包新项目;逾期不符合建筑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销其建筑企业资质证书。
撤回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在资质撤回后3个月内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批准低于原等级的同类资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撤销建筑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允许资质许可;
(二)超越法定职权的资格许可;
(三)违反法定程序许可资格的;
(四)不符合资质标准条件的申请企业,允许资质许可;
(五)其他依法可以撤销资格许可的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许可的,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取消建筑企业资质,并向社会公布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无效。企业应当及时将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依法撤销、撤销或者撤销资格证书的;
(四)企业申请注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注销建筑企业资质。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资质许可机关监督检查和处理意见。资质许可机关应当通知同级有关部门撤销、撤销、撤销、撤销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的建筑企业资质许可。
第三十二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建筑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建筑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基本情况、资质、业绩、工程质量安全、合同履行、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
企业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取得建筑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实行建筑企业资质许可电子化,建立建筑企业资质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不得在一年内再次申请建筑企业资质。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撤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处三万元罚款;申请企业三年内不得再申请建筑企业资质。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法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接受监督检查时未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给予资质许可;
(二)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初审的;
(三)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许可的;
(四)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收到报告后不依法处理;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财产或者其他利益,以及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生效。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企业资质管理条例》(建设部令第15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