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全文
《济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于2020年8月25日通过,2020年9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生效。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9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村保护条例》、《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监督管理。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依法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文脉,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监督管理历史文化名城,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联席会议制度,成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评审委员会,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保护、监督和管理历史文化名城。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保护历史文化名城。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监督管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区、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指导历史文化名城、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的编制。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地下文物保护区的保护、监督管理。
市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保护、规划、组织实施、监督管理水体、名泉、泉水文化景观和泉域。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监督管理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和古树。
民政主管部门负责传统地名的保护、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农业、农村、商业、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市场监督、人民防空、行政审批服务、民族宗教、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城市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保护目录和重要保护措施,为行政决策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同级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资金投入。
在普查、测绘、鉴定、抢险、规划编制、修缮、补贴、奖励、学术研究等方面,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费用。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鼓励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和报告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和报告时,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和处理。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济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
(一)历史城市的自然格局和传统风格;
(二)古城、圩子壕保护区、商埠区;
(三)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
(四)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
(五)历史建筑;
(六)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保护区、名泉、山、湿地、古树、传统地名、工业遗产、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对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保护区、名泉、山、湿地、古树、传统地名、工业遗产等保护。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
经国务院、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确定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清单。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由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文物等主管部门组织,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列入保护名单。
第十三条建成50年以上,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市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有关,在济南城市发展建设史或某一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突出历史文化价值;
(2)充分反映济南地区建筑特征或外国地区建筑特征,建筑风格和细节具有一定的建筑艺术价值;或在一定地区具有标志性,获得群体心理认同;
(3)建筑材料、结构和施工技术反映了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或技术水平。建筑形式组合或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内具有先进性,反映了一定的科技价值;
(四)与泉水有关等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具有代表性的工业遗产。
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特殊的建筑、构筑物,建成30年以上、不满50年但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也可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域,可以确定为市级传统风貌区:
(一)未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但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保存完整、集中的区域;
(二)传统街巷保存完好,沿线建筑集中,突出传统特色;
(三)泉水分布密集,沿河界面、空间、护岸、桥梁等特色区域。
参照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定,保护和管理传统风貌区。
第十五条本市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潜在资源预保护制度,定期对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潜在资源进行普查。县(区)人民政府将在普查或日常管理中发现并确定具有保护价值的镇、村、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并列入预保护清单。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前保护预保护对象,并书面通知业主、用户或者管理人(代理人)。自业主、用户或者管理人(代理人)收到预保护通知之日起12个月内未列入保护清单的,预保护决定自行失效。
在预保护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拆除预保护对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赔偿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列入保护清单和预保护清单的保护对象的保护水平和类型发生变化,或者严重损坏或者损失,确实失去保护意义,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有关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保护清单的调整计划。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确定公布后一年内完成保护规划的编制,在传统村落确定公布后两年内完成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分别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保护规划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分别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重点保护内容是:
(一)济南历史文化名城一核、五廊、十片的整体格局,以及山、泉、湖、河、城的整体格局。
(二)历史城区古城与商埠区东西并置,通过连接二路、四路、普利街、共青团路、泉城路、解放路东西轴线的历史格局,以及轴线两侧相关区域的街道、道路、建筑物和结构的传统特色。
(3)古城护城河环绕,四门错城墙形状,古城传统街道南北连接,东西连接模式、名称、方向和规模,历下亭至清山东巡抚大院古城南北轴线及宫殿寺庙、龙寺、原山东布政使馆旧址(包括原贡院)、城隍庙等重要建筑,以及大明湖的自然文化景观。
(4)商埠区以东西为经、南北为纬的网格街道纹理和中山公园的整体格局,以及一园十二坊的传统风格、传统街道两侧的名称、方向、规模和现代中外建筑为主的独特商埠风格。
(5)魏子沟保护区保护古城外城墙格局,适用于南高北低地形,方便城市流行洪水南北通道路和历史街道纹理,优先采用传统建筑风格,古城珍珠泉和古城外包突泉、黑虎泉、五龙潭四泉集100多个古泉池和泉水渠密集的泉水露区和巨大的泉水网络,以及丰富的城市园林文化景观和家家户户的泉水,家家户户垂杨的泉城特色。
(六)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风貌和空间格局,以及街道、庭院、建筑物、构筑物、名泉泉池渠水体的外观特征和环境景观。
(7)千佛山与古城、大明湖四向、趵突泉、五龙潭公园等重要景观区域、华山、鹊山等观山走廊。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重点保护内容。
第十九条保护规划应当作为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其组织编制、审批和修改程序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规划应当分别纳入市、县、镇的土地空间总体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格区的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当地的详细控制规划;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的保护规划应当纳入村的规划。保护规划深度达到村规划深度的,可以作为村规划。
涉及历史文化、市政公用设施、绿化、环卫、消防、人防、地下空间开发等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的专项规划,应与同级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衔接,与保护规划协调。专项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征求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合作,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历史建筑保护图用于指导历史建筑保护,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位置、建设年龄;
(二)核心价值要素;
(三)保护类别、保护要求和利用建议;
(四)保护范围、施工活动控制要求和禁止功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业主、用户、管理人(代理人)和物业服务单位免费提供历史建筑保护图和使用说明书。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历史文化城市保护规划,组织推进规划实施;定期组织有关保护部门和专家对历史文化城市、城镇、村庄、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格区、传统村庄、历史建筑规划的实施和保护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及时纠正和处理发现的问题。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护清单和规划的要求组织实施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一)受理村(居)民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投诉和建议,制止危害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并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二)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三)本条例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管理平台,包括地理信息、地名信息、历史文化信息,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管理平台的管理和维护。
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城乡水、园林和林业绿化、工业和信息化、民政、民族宗教、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负责收集和输入历史文化城市保护相关信息,及时纳入历史文化城市保护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管理平台应向社会公开发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保护规划、历史建筑保护图等相关信息,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发展或参与保护利用。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开展下列活动:
(一)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如开山、采石、开矿等;
(二)林地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由保护规划确定;
(三)建设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制定保护计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一)改变林地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保护范围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不可移动文物或历史建筑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的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开展新建扩建活动。建设单位确需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提交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建设计划。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颁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和公众意见。
(2)在历史文化城镇、村村、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拆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
(三)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区开展新建扩建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4)传统特色区域的建设活动应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并在高度、体积、颜色等方面与历史特征协调,不得破坏其传统模式和历史特征。
第二十八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因保护不力受到严重破坏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整改。影响走廊保护、景观自然格局、生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降低或者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历史城市的传统地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应当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1)传统地名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确需变更地名的,民政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批准和登记。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征求公众意见。
民政、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变更和恢复传统地名。
(2)文物主管部门发现国有非移动文物使用者不依法履行修复义务的,责令其履行修复义务;非国有非移动文物所有人有修复能力,拒绝依法履行修复义务的,文物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抢救修复,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3)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积极抢救、合理修复、科学恢复的原则,组织制定历史建筑抢救、修复和维护计划,经专家论证后由有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城墙遗址、水系、重要道路、泉池、公共绿化空间、树木、新建、扩建、改造项目应当采取以下保护措施:
(1)新建、扩建、改造项目的规划、选址、布局应避免城墙遗址(原址)、水系、道路、街道等具有雨洪季分流功能的背景空间。建筑的形状和颜色必须反映传统的风格,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突破规划建筑和结构的高度。鼓励住宅建筑设计在门框两侧预留不少于20厘米的对联空间。
(2)城乡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对著名泉水池、泉水运河的维护、维修、人文环境改善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对现有河流、护岸进行改造,与自然资源、规划、文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专家示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逐步通过护河系统。
(3)园林林业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公共绿化空间的规划、建设和环境改善。规划应利用地形、地貌、水体、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文化条件,反映传统园艺风格,优先考虑当地植物资源;普查登记古树和其他稀有、珍贵、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一定生长年龄和景观规模的树木资源。
(四)市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历史建筑应当按照保护图进行分级保护,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1)国有管理人(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无管理人(管理人)的,用户为保护责任人;管理人(管理人)、用户不明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的,其所有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所有权不明确的,实际用户或者管理人(代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人可以与实际用户或管理人(代理人)约定保护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免除各自的保护责任;
(三)所有人、用户、管理人(代理人)不明确的,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历史建筑保护实行保护责任制,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和享受补贴的权利,落实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对于国有历史建筑,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保护责任人应当签署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书;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保护责任人可以签署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书。
第三十三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建筑结构安全年度验证制度,进行维修评价,听取历史建筑保护负责人的意见,制定历史建筑年度维修计划。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修复计划通知历史建筑保护负责人,保护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修复。
第三十四条历史建筑保护负责人按照保护图的要求维护、修复历史建筑的,可以向市、县(区)人民政府申请补贴。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基金中给予补贴。保护基金补贴的具体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和公布。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免费为保护所需的救援、修复和维护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开展下列活动:
(一)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二)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影响历史建筑安全;
(三)在历史建筑上刻画、涂污;
(四)其他损坏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免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免的,应当尽可能保护原址。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确定保护措施,提交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计划,报市、县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同级文物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因公共利益需要开展建设活动,不能实施原址保护,必须搬迁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提交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历史建筑保护或者拆除计划,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部门,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
保护、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原址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计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八条改变历史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经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级自然资源、规划、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筑时代和稀有性;
(二)建筑保护图;
(三)建筑物使用现状及所有权变更;
(四)文字、图纸、图片、图像等材料在建筑修缮、装饰、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
(五)建筑测绘信息记录及相关资料;
(六)其他需要保存的信息。
历史建筑保护负责人应配合历史建筑的档案调查和测绘。
第四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优先安排和组织有关部门建设和改善道路、供水、排水、电力、卫生、消防等基础设施。
消防、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文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与规划、城管、人防、地震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尊重历史的原则,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能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的,经专家评审后制定相应的保障方案。
第四十一条市、县(区)城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合作,科学合理地设计历史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风格区现有路网结构的交通条件,提高交通分流效率。
在历史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风格区,应建设适合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街道环境。
第四十二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的标志应当在保护规划批准后三个月内在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主要出入口设置。历史建筑的标志应当在保护清单公布后六个月内设置。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位置、存续时间、保护类别和历史价值,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翻译成外语。
历史城市消失的重要古水系、古建筑(庭院)、古城(内城)七门、城墙、魏子城(外城)十二门、北门(汇波门)门等,应按照著名城市保护和历史文化遗产的要求,在原址或附近设置相关历史信息标志。
标志、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风格,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的称号;未经授权不得设置、移动、修改、损坏标志。
第四十三条保护规划规定的户外广告、牌匾标志、照明设备、电缆等外部设施,应当与保护范围内的整体风格相协调。
第五章 保护利用
第四十四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的利用,应当优先保护和适度利用。宜居就是居住,工作就是工作。采用渐进微转型的方式,注重整体风貌的保护和商业发展的强度控制。
第四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应当保护原住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原住民参与保护的积极性。
鼓励原住民从事当地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历史文化城镇、村庄、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格区原有形式和生活方式的延续和继承。
鼓励原住民生活在著名的历史文化城市、城镇、村庄、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风格区,参与住房、资本投资等形式的保护、利用、开发和建设,享受合理的收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实施保护,影响原住民正常生产生活的,给予相应补偿。
第四十六条鼓励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的可持续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资源,支持传统手工业、特色产品的生产经营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利用。
利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开发旅游资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有关要求,保持其独特的历史风貌。
第四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等组织对传统文化、艺术、民俗、工艺美术进行挖掘、收集、整理、研究,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设立传播场所,宣传、展示和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文化产业的发展。
第四十八条鼓励、支持和指导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历史建筑展示文化遗产,发展文化旅游业和地方文化研究,开设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传统作坊,开展商业、民宿等活动。
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应符合其历史价值和内部结构,符合保护图和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主要结构、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观,不得危及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保护和利用非国有历史建筑。鼓励通过政策指导、成本减免和财政补贴来吸引社会资本的保护和利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出资、捐赠、捐赠、设立基金、提供技术服务或出租、投资建筑物、构筑物等方式参与保护和利用。
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继承人在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中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继承和展示活动,鼓励其通过财政支持、简化程序、降低成本等措施购买历史建筑。
第五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策指导、资金补贴、简化程序和技术指导促进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也可以通过减少国有历史建筑租金和发展权益奖励促进国有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第五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鼓励、倡导对济南历史文化进行全面、多层次的学术研究,宣传和推广济南历史文化名城丰富多彩的文化特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或者组织保护计划的;
(二)擅自修改保护计划的;
(三)未按照保护规划要求或者法定程序履行审批职责的;
(四)未依法履行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被警告、撤销;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没收;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其他补救措施的,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开山、采石、开矿;
(二)林地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由保护规划确定;
(三)建设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本条例规定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影响历史建筑安全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市、县(区)住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没收;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其他补救措施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增加设施,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使用性质。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活动,或者批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对传统产生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名称的,由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改造或者损坏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的;逾期不改正的,由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一核,是以历史城区及其周边地区为核心的中心城区。五廊是市区五条文化遗产走廊。具体包括:胶济铁路文化遗产走廊、小清河文化遗产走廊、玉符河文化遗产走廊、绣河文化遗产走廊、黄河文化遗产走廊。十片是市区内十个遗产聚集区。具体包括:洪范泉村文化遗产集群、榆山交通重镇文化遗产集群、方峪村文化遗产集群、灵岩寺泉茶文化遗产集群、悬崖造像文化遗产集群、华山华阳宫古建筑文化遗产集群、云台寺泉水寺文化遗产集群、三涧溪百脉文化遗产集群、相公庄镇张丘故城文化遗产集群、朱家峪古村文化遗产集群。
历史城区具体范围为济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东至历山路,南至京十路,西至纬十二路,北至胶济铁路,总面积18.6平方公里。
古城范围为护城河围合区。
东至纬一路、南至经七路、西至纬十二路、北至胶济铁路。
渭子沟保护区东至历山路,南至文化西路南侧50米,西至顺河街,北至明湖北路、明湖东路。
芙蓉街-百花洲历史文化街区东至县西巷、珍池街、院前街、西更街一线,南至泉城路、曲水亭街南侧,西至贡院墙根街,北至大明湖路。
将军庙历史文化街区东至鞭指巷,南至泉城路,西至太平寺街,西城根街,北至大明湖路。
山东大学西校区(原齐鲁大学)历史文化街区包括山东大学包突泉校区和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两个主要区域,东至包突泉南路-山东大学第一附属小学西边界,南至十路,西至西双龙街和广场西沟,北至济南金融学校南边界。
传统风貌区东至纬三路,南至经四路,西至纬八路,北至通惠街。
古城(内城)八门的名字是东门(齐川门)、南门(历山门)、西门(罗源门)、北门(汇波门)、新东门(浔利门)、新南门(坤顺门)、新西门(乾健门)、新北门(根吉门)。
魏子城(外城)12个城门的名字是济安门、海晏门、永靖门、浔安门、永固门、中山门、岱安门、新建门、永绥门、林祥门、普利门、永镇门。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