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日照出台文物保护条例 2021年1月1日实施
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了《日照市文物保护条例》。
本条例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1)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建筑结构或种植移植大型树木;(2)建设人工景点;(3)存放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4)擅自爆破、钻探、挖掘;(5)窑炉、采土、采石、采矿、森林破坏、污水排放、;(6)其他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7)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文物保护措施,加强对以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1)日照段、两个城镇遗址、尧王城遗址、丹土遗址、东海峪遗址、大朱家村遗址、杭头遗址等大型文化遗址;(2)刘章墓、城阳王墓、天井王墓、齐家庄墓、海曲墓、君子墓等古墓;(3)莒国故城、五莲山光明寺、刘谢故居、丁公石寺、河山石亭、丁氏故居、王献唐故居等城市遗址、古建筑和现代代代表性建筑;(4)山东军区机关驻地、中共下元特别支部、邵团小学革命纪念地等革命文物;(5)其他价值突出、需要加强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
日照市文物保护条例
(2020年8月31日,日照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及其有关活动。
第三条下列文物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受到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壁画;
(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名人有关的现代重要历史遗迹、实物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历史价值的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品;
(四)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书籍资料、视听资料;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物。
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具有科学价值,受文物保护。
第四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第一、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遵循属地管理和分级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
在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农业和农村、海洋发展、退伍军人事务、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海事、海关等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团队建设,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和解决涉及文物保护的重大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为文物保护相关事项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土地空间规划,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文物保护费用如下:
(一)政府承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
(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维修、维护、安全防护、消防设施建设、保护范围内的环境保护等;
(三)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修复补贴;
(四)保护和修复国有博物馆收藏的文物和标本;
(五)非国有博物馆收藏维护补贴;
(六)文物数字化保护、预防性保护、文物保护项目管理;
(七)文物研究与宣传教育;
(八)文物保护人员聘用、专家咨询;
(九)对文物保护取得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十)其他文物保护费用。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文物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发布文物保护公益广告。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提供指导和支持,鼓励公民、法人等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依法保护文物,并有权劝阻和报告文物的损坏和损坏。
第二章保护利用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可移动的文物普查制度,定期组织文物普查,鼓励公民、法人向文物行政部门提供文物线索。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认定,认定前征求社会意见。
公民、法人等组织可以向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不可移动文物。
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价值,不可移动文物可以按照法律程序批准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市、县文物保护单位。未批准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公布,由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管理。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普查,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海洋发展部门,依法划定地下文物保护区和水下文物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土地空间规划。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合理划定布同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立专门机构或者实施专人管理。
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依法划定建设控制区并公布。
不得攀爬、踩踏、雕刻、涂污、损坏不可移动的文物,不得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标志和边界桩。
第十四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建筑物或种植移植大型乔木;
(二)人工景点建设;
(三)存放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五)建窑、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开展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
(七)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五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构筑物的高度、体积、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风格相协调,设计方案应当经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报规划许可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区内开展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和环境的活动。现有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设施,应当限期处理。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文物保护措施,加强对下列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一)日照段、两城遗址、尧王城遗址、丹土遗址、东海峪遗址、大朱家村遗址、杭头遗址等大型文化遗址;
(二)刘章墓、城阳王墓、天井王墓群、齐家庄墓群、海曲墓群、君子墓等古墓;
(三)君国故城、五莲山光明寺、刘谢故居、丁公石祠、河山石亭、丁氏故居、王献唐故居等。
(四)山东军区机关驻地旧址、中共下元特别支部旧址、邵团小学革命纪念地等革命文物;
(五)其他价值突出、需要加强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文物保护单位公布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或者地域特色的农业遗产、工业遗产、传统村落、革命遗址、历史文化街区,确定保护清单和保护范围,制定相应的保护发展计划,促进保护利用。
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征求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用户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用户与所有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明确的,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保护管理负责人可聘请文物保护人员进行文物保护。
第二十条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负责人有权依法合理使用不可移动文物,享有相关收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修复、维护和安全管理;
(二)不得擅自修复不可移动的文物,改变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特色内饰;
(三)与不可移动文物有关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损坏、改建、增建或拆除;
(四)不得擅自改变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
(五)不得过度开发经营,以文物利用的名义拆除真假,影响文物安全;
(六)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危险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救援措施,并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非文物管理机构使用的,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保护管理负责人修复非国有非移动文物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的补贴,保护管理负责人应当根据文物水平向文物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补贴申请。
非国有非移动文物有损坏危险,业主有修复能力拒绝依法履行修复义务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进行救援修复,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纳入国土利用、规划建设协调决策机制的成员单位。
在实施旧城改造、农村建设等大型城乡建设项目前,应当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和勘探,保护新发现的文物。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选址应当尽量避免不可移动的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免的,应当依法实施原址保护;不能实施原址保护的,必须搬迁保护或者拆迁的,应当依法报批。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迁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计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水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告组织考古调查和勘探。
第二十五条考古发掘单位在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应当将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交给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考古发掘单位。
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交考古发掘工作总结和出土文物清单,并提出保护建议。
考古发掘单位发现的文物、标本应当依法存放放、移交。
第二十六条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1)施工单位或者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工程施工或者生产活动,保护现场,及时向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将出土文物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有行为或者风险的,应当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三)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依法组织实施考古勘探和发掘;
(4)发现重要文物需要原址保护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可以单独安排土地使用权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已支付的土地转让费;给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按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抢劫、分割、藏匿。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文物的合法权益。
在保证文物安全的前提下,文物利用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禁止不当利用和过度开发。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依法设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信息、服务和技术指导。
投资保护和修复市级以下国有非移动文物的社会力量,可以在约定的期限内依法使用,享有相关收入,不得改变所有权。
第二十九条具备对公众开放条件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参观、参观、科学研究。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或者纪念建筑,用于博物馆、储藏室、参观、旅游场所以外的其他用途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和法定程序报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档案馆、学校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收藏文物,依法区分文物等级,建立收藏档案,建立管理制度,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利用收藏的文物进行科研、展示、教育等活动。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文物收藏单位捐赠文物,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和展示捐赠或者借用的文物。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文物资源在扩大文化旅游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鼓励和支持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文化创意企业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培育以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为旅游要素的新型旅游产品和旅游形式。
第三十三条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充分发挥社会教育的作用,传播有利于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文化知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充分发挥博物馆和纪念馆在青少年优秀历史传统文化教育中的作用,鼓励学校组织学生到博物馆和纪念馆开展学习和实践活动。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区及有关文物保护要求。
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项目选址审查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并通知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最终选址结果。
负责土地公开出让的部门应当在出让公告中告知不可移动文物及其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区、文物保护要求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物安全制度,落实安全责任,配备防火、防盗、防损坏、防自然损坏的设施设备。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文物收藏单位等文物收藏单位的建设消防监督,指导消防安全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畅通非法举报文物的渠道,依法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信息和线索。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文物执法机构及其职能,配备相应的文物专业人员,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追回的有关文物,应当登记保管,并在结案后30日内免费归还业主或者移交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责令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文物保护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执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本辖区内行使文物保护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一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