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古城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襄阳古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襄阳古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襄阳古城,是指襄阳城墙与护城河围合的历史城区。
襄阳古城的保护范围是指以汉江南岸为界,以护城河外沿岸为界,以环城东路为界,以闸口路为界。
第四条襄阳古城保护管理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襄阳古城的保护理,将襄阳古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土地空间规划,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制定并公布襄阳古城保护管理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襄城区人民政府要做好襄阳古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襄阳古城管理委员会负责襄阳古城的日常保护和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执法、市场监督、水利和湖泊、应急管理、公安、交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襄阳古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对古城保护规划、保护清单的编制、调整、古城维修、建设管理等重大事项进行评并提出决策咨询意见。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和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襄阳古城保护资金,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襄阳古城,并有权劝阻和报告破坏古城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设立基金、提供技术、志愿者服务或进行文化研究和交流,依法参与古城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古城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襄城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古城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古城保护知识,增强古城保护意识。
规划和保护第二章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襄阳城墙保护规划,组织编制襄阳古城保护利用规划和襄阳古城控制详细规划,制定襄阳古城保护利用规划分阶段实施计划。
旅游、环保、交通、市政、消防、水利、园林等涉及襄阳古城的专项规划,应当与襄阳古城的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襄阳古城保护利用规划的编制,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提交襄阳古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并依法报批准后公布实施。
襄阳古城保护利用规划在提交批准前,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襄阳古城依法批准的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修改论证报告,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提交审批。
第十二条襄阳古城保护范围内,除襄阳古城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项目、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襄阳古城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符合襄阳古城保护利用规划的要求,不得突破有关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不得破坏古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特征。
襄阳古城保护范围周边一定区域的建设活动,应符合襄阳古城的保护利用规划,在高度、体积、色彩、风格等方面与古城整体风格保持协调。
第十三条襄阳古城保护范围内现有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不符合襄阳古城保护利用规划要求的,经部门认定、专家审查、市人民政府决定,依法改造、拆除。
第十四条襄阳古城的保护对象主要包括:(1)襄阳古城的传统格局、整体历史风貌、空间规模和城墙城河体系,以及依托襄阳古城的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2)襄阳北街、绿影墙巷等历史风貌区;(3)襄阳城墙、襄阳王府绿影墙、襄阳宫大成殿、襄阳桥楼、襄樊码头等文物保护单位,未经批准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4)昭明台、单故居等历史建筑、具有保护价值的工业遗产建筑和保护性建筑;(5)传统民居、古碑、古井、古树名木,以及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址和纪念设施;(6)古街、历史建筑名称;(7)传统艺术、传统技能、传统习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8)其他需要保护的对象。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分类制定襄阳古城保护名单。经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襄阳古城保护名单。
襄阳古城保护名录的编制,经襄阳古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评估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襄阳古城管理委员会会同自然资源规划、文化旅游、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对列入保护清单的保护对象进行分类设置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
第十六条襄阳古城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襄阳古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资源进行普查,经襄阳古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评估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可以向襄阳古城管理委员会提出将其列入保护清单的建议。襄阳古城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程序确定建议的保护对象。符合保护要求的,依法列入保护清单。
第十七条列入保护清单的各级文物,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文物主管部门会同襄阳古城管理委员会,根据不同的文物保护需要,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并公布列入保护清单但尚未批准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八条历史建筑、传统住宅、纪念设施、保护建筑的修复活动,应当按照襄阳古城保护利用的有关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制定修复计划,经襄阳古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评估论证后依法实施。
襄阳古城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等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襄阳古城维护技术规范,规定历史建筑、传统住宅的形式、颜色、体积、高度和施工技术。
襄阳古城维修技术规范的制定,应当经襄阳古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评估论证,广泛征求公众意见。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经文物主管部门依法同意。
第十九条国有历史建筑的史建筑的修复和维护,非国有历史建筑的修复和维护,市人民政府和襄城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和技术支持。
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历史建筑物有损坏危险,业主不具备维修能力的。
第二十条保持以十字街为骨架的棋盘式街道格局、方向和宽度尺度,街道路面铺设应当与古城风格相协调。改变历史名称的街道应当在显著位置展示街道的历史背景。
管理和利用第三章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襄阳古城发展总量,缓解城市功能,优化空间布局,增加公共绿化,改善公共基础设施,改善生活环境。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襄阳古城保护利用规划,制定和实施古城常住人口减少规划,逐步实现古城人口规模与保护利用的协调发展。
第二十三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襄阳古城管理委员会的意见,并征得文物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在襄阳古城保护范围内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倡导绿色低碳出行。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优化古城内外交通线路,完善公共交通服务设施,加强无障碍设施的配套建设和改造,为居民、游客和商户提供便捷的交通服务。
第二十五条襄阳古城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襄阳古城消防安全计划,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襄阳古城消防安全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1)相关单位和个人消防安全责任;(2)古城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设施、设备配置标准;(3)古城消防安全技术预防措施;(4)古城消防检查、大型活动管理等安全管理措施;(5)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街道、古民居等特殊对象的消防安全措施;(6)古城消防应急疏散计划和处置机制。
第二十六条襄阳古城保护范围内的供水、排水、燃气、热、消防、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逐步改造原地上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管道附属设施建设确实困难,应采取隐蔽装饰措施,确保与古城风格的协调。
第二十七条广告、商店招牌、灯箱、橱窗、电子显示屏、遮阳(雨)棚等设施安装设置在襄阳古城保护范围内的街道道路两侧,应当与古城风格相协调;现有与古城风格不协调的,应当依法有计划地逐步改造,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在街道道路两侧安装空调外机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隐蔽安装或者进行必要的装饰,古城景观不得破坏。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襄城区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合理利用襄阳古城:(1)通过政策指导、财政支持、简化程序支持合理利用活动;(2)通过收购、产权置换保护古城历史建筑和传统住宅;(3)通过公开招标选择符合保护利用要求的市场实体,合理开发利用古城历史街巷、历史建筑、传统民居,发展文化旅游及相关产业。
第二十九条鼓励在襄阳古城保护范围内依法开展以下活动:(1)设立主题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2)开展古城传统文化研究交流活动;(3)举办具有襄阳地域特色的民间传统文化活动;(4)发展文化创意产业,开展民间工艺品开发、收藏、展示、交易等活动;(5)使用传统住宅,开展特色文化、餐饮、民宿等旅游服务项目;(六)其他有利于古城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的活动。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继承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政策,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在襄阳古城保护范围内的发掘、抢救、整理、传播、研究和利用。
第三十一条影视拍摄、大型公益活动、群众文化活动、户外商业活动应当在活动计划中明确消防安全、环境卫生等保护措施,经襄阳古城管理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襄阳古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1)损坏、拆除列入保护清单的不可移动文物、建筑物(结构)建筑物;(2)破坏、占用传统住宅、古碑、古井等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址、纪念设施;(3)在文物、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上粘贴、雕刻、绘制或移动、拆除保护标志;(4)改变历史街道的宽度和方向,擅自挖掘地下空间;(5)砍伐、损坏古树;(6)改造沿街建筑立面;(7)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8)铺设、改造、延伸水、电、气、网络通信等管道设施;(9)使用高音扬声器或其他高噪声方法;(10)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襄阳古城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拆除,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1)广告、商店招牌、灯箱、窗户、电子显示屏、遮阳(雨)棚等设施设备未按规定标准安装设置,影响古城风格;(2)在街道两侧安装空调机、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设施,未隐蔽安装或必要装饰,破坏古城景观。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九项规定,在襄阳古城保护范围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高噪声方法招揽业务的,由襄阳古城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襄阳古城保护利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