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措施
近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郑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据了解,本办法共6章51条。明确了郑州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保护、保存、传承、利用及相关管理。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管理、分类保护及相关流程。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的权利义务,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继承人的权利义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需要采取救援措施,威胁生存状态,濒临消失,难以生活继承。明确了代表性传承人认定的传承保护和生产保护相关事项。规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
以下是《办法》全文。
郑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保存,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保护、保护、继承、利用及相关管理。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民族人民代代相传的各种传统文化表达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达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一)传统口头文学及其载体语言;
(二)传统艺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民间艺术和杂技;
(三)传统技能、医学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日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戏;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保存,应当注重其真实性、完整性和继承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抢救、合理利用、继承和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纳入同级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适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资金保障机制,将保护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学技术、体育、教育、卫生、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和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重大事项。联席会议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制定联合保护措施;
(二)联合推进重要项目实施;
(三)协调解决突出问题;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重要事项。
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赠、志愿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调查管理
第十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全面掌握其类型、数量、分布、生活环境和保护现状。
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调查其工作领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结束后30日内,向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实物、图片、复制件和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文本、录音、录像、数字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妥善保存相关物理和资料。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和数字保护体系平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数字保护、传播、推广和成果转化。
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除依法保密外,还应当公开。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查询、阅读、复制等便利措施,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文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划定保护范围,采取有效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损坏。
第十五条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经调查对象同意,尊重其习俗,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不得非法占有、损害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材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数据库,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评价、识别和评价。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数据库由历史、文学、艺术、民俗、宗教、中医、技能等相关领域具有较高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
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专家选拔和管理办法。
第三章名录及保护
第十七条非物质文化遗产按照有关规定分为国家、省、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名单管理和分类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单,保护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从调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选择计划列入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单的项目。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单中推荐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列入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单的项目。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反映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清单,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议书;
(二)项目历史、现状、价值、濒危的说明书;
(三)项目保护计划;
(4)其他需要说明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数据库的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并按照下列程序对拟列入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清单的项目进行评审:
(一)对拟列入名录的项目,专家评审组进行初评,经专家评审组成员一半以上通过后形成初评意见;
(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审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意见由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半数以上通过;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公示,征求本级代表性项目名间不少于20天;
(4)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和宣传结果,制定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项目清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审查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清单的项目有异议的,可以在宣传期间向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认定异议成立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审查;认定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异议人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清单的,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条件确定保护单位: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专人负责项目保护;
(二)项目信息相对完整;
(三)具备实施项目保护规划的能力和措施;
(四)有地点和条件开展传承和展示活动。
第二十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保护计划计划制定保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收集项目实物、资料,登记、整理、备案;
(三)保护与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四)为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五)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和保护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调查、研究和合理利用保护项目;
(二)依法向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三)开展项目展示和表演活动;
(四)按规定使用项目保护资金。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清单的项目进行分级保护:
(1)重点保护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制定专项计划,支持个人支持资金,设立专项展览场所或博物馆,为国家代表性继承人设立工作室,补贴其传播艺术;
(二)设立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专题展示、传播场所或博物馆,为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
(三)按照项目保护计划保护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
已入选或联合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名单的,应当按照中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保护计划进行保护。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名单,优先通过调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名单,采取下列措施实施救援保护: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保护资金和传播、展示、展览场地;
(二)记录整理其内容、表现形式、技能流程,编印图书,制作视听资料,建立档案;
(三)安排或招募两名以上学生经常与学生一起学习艺术,为其生活提供基本保障。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内涵相对完整、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良好的传统村镇、街区等特定区域实行区域整体保护。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化生态保护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专项保护计划。
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物和场所,避免损坏。
第二十九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受众广泛,具有良好的活性继承基础,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确定代表性继承人、培养继承人才、支持继承基地等方式实施继承保护。
第三十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项目,可以通过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产品或者文化服务,实行生产性保护。
在实施生产性保护时,应保持传统工艺流程的完整性和核心技能的真实性,不得改变其核心技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或者工业园区的建设,支持场所、资金和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收集、收购、保存珍贵资料和实物,调查、挖掘、整理、归档、数据库建设和维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免费开放设施的保护、传承和学习设施的建设和维修;
(三)从事保护、继承、学习活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资助、补贴和奖励;
(四)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抢救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五)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区域整体保护;
(六)宣传、展示、表演和对外交流非物质文化遗产;
(七)其他法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项。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专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两年至少对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进行一次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公众公开。
第三十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因客观环境变化而自然消亡的,由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调查核实,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继承利用
第三十四条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向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继承人:
(一)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具有代表性,在一定区域内影响较大;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向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继承人;推荐时,应当经推荐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五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继承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或被推荐人的基本情况;
(二)本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申请人或被推荐人的学习艺术和传承经验;
(三)申请人或被推荐人的技能特点、成就及相关证明材料;
(4)申请人或被推荐人持有项目的相关实物和资料;
(五)申请人或被推荐人代表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价的规定,认定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继承人,并向社会公布认定结果。
第三十七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继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教学、展示技能、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以师承的形式或式选择和培养传承人;
(三)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按照规定享受相关人才政策,获得继承人补贴;
(五)有传承困难的,可以向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支持。
第三十八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继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
(三)配合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益宣传、展示和展示。
代表继承人丧失继承能力,难以履行继承义务的,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新或者补充项目的代表继承人,原代表继承人可以认定为荣誉继承人。
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继承人进入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或者研究机构,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四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课程,支持和引导高校、中等职业学校建立教学继承基地,促进产业教育一体化和校企合作,培养专业人才。
支持和鼓励中小学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持和鼓励中小学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融入相关课程,建立社会遗产基地,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四十一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节日活动和民间习俗的实际情况,宣传和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
新闻媒体应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广告等形式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第四十二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传统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四十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使用,应当尊重其形式、文化内涵和自然演变过程,尊重各民族习俗,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态和文化特征,不得以歪曲、贬损等不当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继承人不得以不符合其资格的名义进行继承和传播活动。
未取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继承人资格的,不得以保护单位和代表继承人的名义进行继承和传播活动。
第四十五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保护单位和代表继承人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分配的依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或者代表继承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属于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由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继承人的资格,并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认定;
(2)国家、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由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建议上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保护单位或代表继承人的资格。
第四十八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继承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继承、传播活动的名义,由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未取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继承人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保护单位、代表性继承人的名义进行继承、传播活动的,由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四十九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及时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抢救保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违反法定条件或者程序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适用于郑州机场经济综合试验区、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生效。
分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郑州各部门,郑州警备区,驻郑州各单位。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
2019年2月2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