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文物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安徽省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以加强我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文物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作用。
第二条 下列文物在本市辖区内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古建筑、石刻、砖雕、木雕。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名人有关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具有重要的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历史价值。
(三)历史上各个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品。
(四)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重要革命文献和手稿、古籍。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受到国家文物的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所有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文物。
加强文物知识和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文物保护的监督,制止一切破坏文物的行为。
第四条 纪念建筑、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属于集体和个人,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人和用户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省实施办法》和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文物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文化中心(站)负责乡镇文物的日常保护。文物较多的乡镇可以根据当地文物保护的需要建立业余文物保护组织。
第六条 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体制改革和领导责任制。文物事业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增加。
第七条 文物维修费用应纳入城市维修费用项目,金额不低于城市维修费用的1%.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本地区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包括文物保护资金、标志和边界桩、保护记录档案、专门的保管机构或者确定专业人员。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维护、迁移、土壤移动项目,必须按照其级别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取土、开挖渠道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其他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有特殊需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文物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政策法规加强对停止宗教活动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成为开展科学研究、丰富人民文化生活、开展宣传教育的地位。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擅自将其恢复为宗教场所。确需恢复宗教场所的,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开放经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有与文物相关的展览内容、相应的安全消防设施和接待条件,以及科学的文物保护和利用方案。根据皖政[1996]58号文件的规定,文物保护单位开放景区的收入20%上交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发展文物。使用文物开放景点的单位必须与文物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用户应严格遵守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不得改变文物原貌的有关规定,负责文物的维护、维护和安全。用户应自觉接受文物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相山的基础设施工程中,建设单位在动土前,应到文物管理部门进行咨询。
第十三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城市建设、规划、土地、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提供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已知文物,并采取积极的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放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当地文物管理部门报告,不得隐匿、损坏。
在生产和建设中发现古代遗址和墓葬。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考古发掘的需要,调整工程部署,或者允许建设单位延长工期。发现特别重要的文物,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需要原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另行选址。
第十五条 因基础建设、生产建设需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发掘的,由建设单位依法解决。
第十六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流散文物的收集、管理和协调,各地要积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集和经营文物业务。
外国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我市辖区内收集和收购文物。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擅自收购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文物管理机构做好文物保护工作。依法没收、查获的文物,应当立即登记,免费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集;需要立案的,应当在结案后立即免费移交。银行、废物回收部门收集的文物,合理定价后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拍摄或拓印重点文物,必须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奖励符合《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和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一)为文物建设做出突出贡献。
(二)在文物安全保卫、查辑走私、打击非法经营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三)在学术研究、考古调查、发掘等方面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有重大发现的。
第二十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和《省实施办法》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未经授权移动、损坏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保护范围内的桩,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在地下、水下或者其他地方发现文物隐匿或者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追回其非法所得文物,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3)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停止,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建议其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4)基本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基本建设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文物损失不严重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建议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5)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和建设控制区进行建设项目。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研究,责令停止建设,拆除违反维护的建筑物。结构,并处项目或建筑物、结构成本1%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六)非文博单位管理。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收集的国家文物不履行维护责任或者破坏性使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管理。使用或者限期提交收集的国家文物,责令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主管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有上述行为的文博单位,从重处罚。
(7)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古建筑原状。擅自拆除、迁移古建筑或者出售其构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8)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9)擅自带领外国组织和个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非开放文物点,或者向国外提供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的,由当地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0)擅自借出国家所有文物收藏,或者因失职造成文物损失不严重的,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部门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11)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物部门或者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十二)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文化、公安部门联合执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经营文物,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13)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出售或者私下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销售或者赠送的文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对主管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由县(区)文物管理部门决定;5000元以上(含5000元)1万元以下的,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不接受文物保护法和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不接受复议决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起诉、履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出售或者赠送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的,以走私论处。
第二十四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