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城乡规划、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加强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其中,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要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保护辖区内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保护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参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保护措施的制定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识别。
区展改革、财政、建设、土地资源、水、市政管理、园林、旅游、宗教事务、区县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
第五条 全市应协调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将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规划。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并纳入政府投资管理程序。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提出建议,参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本市支持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科研、技术创新和专业人才培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并有权对制定和实施保护规划提出建议,劝阻、举报和起诉破坏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表彰和奖励为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十条 北京著名历史文化城市的保护包括:旧城的整体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
第十一条 指明清时期北京城护城河及其遗址内(含护城河及其遗址)的老城区。
老城区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河流和湖泊系统、传统中轴线、皇城、老城区凸形城市轮廓、传统街道胡同模式、建筑高度、城市景观线、街道景观、建筑色彩、古树名木等。
旧城保护应坚持整体保护的原则,对不同地区采取不同的保护方式。
第十二条 皇城保护应以紫禁城为核心,以皇宫、衙门、坛庙建筑群、皇家园林为主体,以四合院为衬托的历史风貌、规划布局和建筑风格。
第十三条 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镇,应当认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文化街区的范围应包括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建设控制区的划分应符合风格保护和视觉景观的要求。
第十四条 四合院等尚未列为不可移动文物、反映一定时代特征、具有保护价值、承载真实、相对完整历史信息的建筑,应当认定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具体的识别标准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
第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历史文化街区名单及其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的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城市景观线、景观建筑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历史河湖水系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要求,组织编制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纳入北京市总体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历史文化城市保护规划和市人民政府名单和保护范围,组织编制城市地理环境、城市轴线、旧城、皇城、历史文化街区和旧城、历史文化街区建设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
编制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专项保护规划和建设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要求编制保护规划。
本市其他城市的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符合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包括:保护总体目标、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标准、保护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
专项保护规划和建筑详细规划应包括:保护范围、保护原则、建筑物、结构等设施、保持传统建筑高度、体积、颜色控制指标、土地使用功能、人口密度、市政基础设施改善、不同建筑分类保护和整改措施、保护规划和其他应纳入专项保护规划和建筑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 保护计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不得非法调整;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论证,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公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施工,应当符合建设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保护规划中规定的设计要求进行设计。
第二十条 保护规划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建设违反保护规划;
(二)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积、颜色等要求;
(四)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庭院布局和胡同纹理;
(五)其他不符合保护计划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调整旧城功能、缓解旧城居民的政策措施,降低旧城人口密度,逐步改善旧城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调整旧城路网规划,统筹考虑交通、市政设施、城市景观、生态环境等功能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城市鼓励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根据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全面改善旧城和历史文化街区的道路交通、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旧城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关于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建筑是否具有保护价值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历史文化街区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旧城历史文化街区外的重点道路及其两侧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影响进行评估。未经评估或者不合格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重点道路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保护和整治:
(一)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不可移动文物;
(二)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保护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
(三)其他建筑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
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了历史文化街区建筑的具体分类标准、保护和整改要求。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历史文化街区内各类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市人民政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设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非法移动或拆除保护标志。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消防设施和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需要不能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的,公安消防机构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商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在城市景观线路和街道景观保护规划范围内建设,应当符合视觉景观的要求,禁止建设对景观保护有影响的建筑。
景观建筑周围建筑的高度、体积、形状和颜色应与景观建筑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不得非法拆除、改建、扩建。
在建设项目选址中,应避免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因公共利益需要不可避免的,应当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采取搬迁保护措施。
搬迁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搬迁可行性论证报告、搬迁新址等资料。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初步确认。初步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用户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和保护维修标准履行管理、维护和维修的义务。保护和维修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业主、管理人、用户对维修义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所有人、管理人、用户不具备管理、维护、维修能力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传统街道、胡同、区域的历史名称。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承担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调整保护计划;
(二)历史文化街区非法调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条规定审批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和保护规划的规定履行审批和其他保护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处理;未按照规划批准的要求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拆除保护标志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拆除、重建、扩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和风格修复标准履行管理、维护、修复义务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法律、法规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