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1日,四川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促进农村振兴,根据,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促进农村振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高的村落,能够充分体现传统风貌、民族或地域文化特色,并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和四川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包括自然村和行政村。
第三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要坚持政府引导、村民自主、社会参与的原则,遵循规划第一、整体保护、活态传承、合理利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保护发展的领导,建立传统村保护发展的协调机制,解决传统村保护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具体实施,制定保护发展规划和措施,全面推进传统村落保护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实施传统村保护发展规划,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保护发展工作。
传统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参与传统村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依法将传统村保护发展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独立参与传统村保护发展,组织村民开展传统民间文化活动,劝阻和制止违反传统村保护规定的行为,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土地空间规划,所需资金纳入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整合财政资金,对传统村资源调查、保护发展规划、救援保护、文化遗产、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宣传教育等工作,支持少数民族和偏远地区传统村保护发展的资金、人才培训、设施建设。
第七条
保护和发展传统村庄应尊重村民的意愿,建立村民民主决策、管理和监督的参与机制,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传统村庄的保护和发展,通过捐赠、捐赠、租赁和提供技术服务,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保护。
按照规定,对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宣传传统村落及其保护发展,提高公众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意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文化旅游(文物)、民族宗教、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传统村庄保护和发展的教育、培训和人才培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和报告保护和发展传统村庄的违法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收到投诉或者报告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识别和规划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传统村资源进行普查登记,面掌握传统村资源类型、数量、分布、保护基本情况,建立和完善省传统村保护发展的基本档案信息。
第十二条
四川传统村落的申请,由省人民政府逐级申请、专家审查、社会宣传。具体措施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中国传统村落,优先考虑已确定的四川传统村落名单。
第十三条
四川传统村落的申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条件:
(1)文物、历史建筑、传统建筑集中分布,或传统庭院结构相对完整,主体风格保存完整,反映了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格;
(2)村主体形成历史悠久,具有较高的科学、文化、历史、文物价值,地形、景观、街道空间、图案形式基本完整,清晰反映了原有的选址理念;
(3)历史文化积累深厚,历史文物丰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具有代表性的传统文化、传统生产生活方式,具有鲜明的民族或地域特色,仍在村民中生动传承。
第十四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传统村保护发展专家数据库,专家数据库由建筑、规划、历史、文化、文物、旅游、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高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专家组成,参与传统村评价、识别和退出、规划、评价等工作。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范编制省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和技术指南。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传统村保护发展规划应符合传统村实际,考虑经济发展需要,符合村规划年限,协调文化旅游、文物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农村建设、产业发展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护原则、内容和范围;
(二)保护措施和施工控制要求;
(三)保护计划分期实施方案及近期保护项目;
(四)传统格局、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要求和措施;
(五)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灾防火措施;
(六)保护和继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七)村落发展定位及发展途径。
第十六条
传统村庄保护发展规划提交审查前,应当按照规定公布规划草案,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四川传统村保护发展规划审批前,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中国传统村保护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技术审查。
经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一)因保护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变更或上级规划调整而影响原规划实施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确实需要修改的;
(三)因国家、省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四)其他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评估论证确需修改的。
第三章保护和监督
第十八条
传统村落应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村落格局和历史特征的完整性,不得改变相互依赖的自然环境和景观,保持文化遗产形式、内涵和村民生产生活的真实性和连续性。
传统村庄保护应尊重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改善传统村庄的生产生活条件,保护原村民居住在原址的权利,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村庄原有形式和生活方式的持续继承。
传统村落的保护重点包括传统村落格局、整体风貌、传统建筑、历史环境元素、传统文化等。
第十九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和指导行政区域内传统村庄保护发展规划的制定,监督规划和保护措施的实施,动态管理传统村庄保护发展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村落进行详细调查,按照一村一档的要求,制作传统村落档案,建立传统村落保护管理信息系统。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要求,在传统村落的主要入口处统一设置传统村落的保护标志。在重点场所宣传介绍传统村落的主要历史遗迹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对文物、历史建筑、传统建筑、古桥涵、古井、古树、河流、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对象进行上市保护。
第二十一条
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开展新建、修缮、改造等建设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批准决定前,应当征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环境和风格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重建、修复、装饰(结构)建筑物,应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保持建筑高度、体积、形式、色彩、结构装饰与村落传统风格的协调。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进行补偿、置换和拆除。
第二十三条
传统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在传统村庄保护范围内的维护和修复,应遵循保持原有形式的原则,采用传统技术和材料。推广现代技术在传统村庄建设和修复中的应用。
传统建筑的通风采光、给排水、防火、节能保温、环境卫生等设施可以在保证结构安全、保持传统风格和建筑形式不变的前提下进行改造。
第二十四条
传统村庄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的维护、修复、保护由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所有人不明或者所有权不明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建筑的维护、修复、保护。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申请给予适当的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申请给予适当的资金补贴。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开展以下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活动:
(一)开山、采石、取土、开矿、填湖造地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生态绿地、河湖水域、塔桥亭阁、堤坝涵洞、道路等自然景观和历史环境要素,确定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三)建设、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工厂、仓库;
(四)其他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损坏传统建筑:
(一)传统建筑擅自拆传统建筑;
(二)拆除传统建筑构件;
(三)破坏传统建筑的整体风貌;
(四)易燃、爆炸、毒性、放射性、腐蚀性等物品在传统建筑中生产、储存、经营;
(五)其他损害传统建筑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收集、整理、研究民间文化、耕作文化、地名文化、传统技能、传统表演艺术等文化遗产,并给予有效的保护和继承。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传统建筑工匠、民间艺人等传统村落技艺人才开展技能传承活动,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补贴。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做好传统村落消防安全工作作。
在传统村保护发展规划范围内,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并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计划和措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消防管理和宣传教育,完善消防制度,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检查,做好群众自卫和自救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传统村落灾害的隐患进行调查、监测、预警和预防。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传统建筑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加强白蚁等病虫害检查,配合有关机构进行病虫害防治。
第三十条
建立传统的村庄警示和退出名录机制。
列入名单的四川传统村落,自公布之日起两年内未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实后给予警告,限期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因保护不力而损害历史文化要素、整体风貌和传统格局的,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实后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村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退出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名单的中国传统村落警示和退出名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发展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传统村道路、供水、供电、通信、公共照明、生活垃圾、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协调传统村的整体风格。
第三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确保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实施。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可预留允许建设区。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如果村民的房屋确实需要保护,不能重建或扩建,他们可以在规划允许的建设区依法申请宅基地。
少数民族自治州(县)可以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放宽宅基地面积。
第三十三条
传统村落村民可以通过住房、资金、劳务、农村土地(林地)经营权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经批准异地建房的传统村民,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处置达成协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建立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传统村级集体经济。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延续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的基础上,支持传统村落发展特色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休闲观光农业等特色产业。
地方人民政府财政支持的农业产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以向符合条件的传统村落倾斜。
第三十六条
鼓励传统村庄历史文化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在不破坏基本建筑结构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传统建筑作为村历史博物馆、博物馆、学习、社区图书馆、文化站、建立文化创意产业、传统技能体验基地、民间文化活动,继承优秀的传统文化。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传统村保护发展纳入文化旅游发展规划,支持传统村发展健康、休闲度假、农村旅游、农村民宿、户外体育等相关产业,促进景区、旅游景点与传统村旅游发展的联系。
探索村民自愿参与的旅游发展机制和利益共享机制,鼓励传统村民利用住宅或其他条件从事民宿、餐饮等旅游经营活动。
依法鼓励引进社会资本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
第三十八条
在传统村落集中的地区,省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县(市、区)进行整体保护和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县(市、区)集中保护利用的保护和建设,优先支持政策、资金和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旅游(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指导和支持传统村庄旅游目的地和优质旅游线路的建设,结合传统村庄的实际情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推进传统村落与互联网的深度融合,促进信息技术在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中的应用。
第四十条
按照市场化原则,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传统建筑工匠提供专业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提高传统建筑工匠的技术水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传统村落纳入地方志,促进传统文化的传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处理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组织编制、公布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二)擅自修改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三)传统村落未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
(四)未动态管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拆除、搬迁传统建筑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拆除传统建筑构件或者破坏传统建筑整体风格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是指使用传统材料、传统形式、传统工艺、早期建筑、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价值,能反映传统特征、民族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或历史建筑建筑(结构)。
本条例所称历史环境要素,是指塔桥亭阁、堤坝涵洞、井泉沟渠、壕沟寨墙、古道驿站、码头护岸、碑刻石、庭院园林、古树名木、传统产业遗迹、历史建设用于生产、生活、防火、防盗、防御设施等的要素。
第四十八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九条
参照本条例执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本级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生效。